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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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5號抗告人暨再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暨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所駁回其訴及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暨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合計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2月9日110年度國字第5號兩份裁定狀」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10年2月9日駁回其訴及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兩裁定)表明不服,依據前揭規定,應各以提起抗告、再抗告論。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暨再抗告人既就原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依上開規定,各應徵抗告、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