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
蔡琇媛律師 王捷拓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文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杜品宏 等於偵訊時證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非供述證據欄㈠㈡㈢㈣㈤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及相關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條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條之準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涉犯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始否認犯行,又其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證述、卷內相關之書證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0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