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維斌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件有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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