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素真 等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素真至民國
105年3月22日止尚欠聲請人新台幣136,610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詎發現相對人張素真將其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
以買賣方式移轉給相對人 黃志雄 。經查,相對人黃志雄年紀
尚輕應無能力支付房貸及提出購買系爭標的之頭期款,故相
對人間就系爭標的買賣是否為真實,實屬有疑。聲請人本得
依民法第767、24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志雄應將系爭標的
回復登記予相對人 張素貞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相對人張素真民法第767條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黃志雄將系爭標的返還登記予相
對人張素貞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張素真之請
求權,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素真聲請
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
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素真
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
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張素貞之權利,
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標的之權利。因此,聲
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黃志雄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張素真之權利,故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
相對人張素真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