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億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改請為新型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八六五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一四六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是否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情事?㈠原告主張:
⒈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惟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專基準)第2-2-16至2-2-21頁中對該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有進一步之闡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此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專基準2-2-16);「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專基準2-2-19);以及「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專基準2-2-21)。又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中亦對新型專利要件之闡釋如下:「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再按任何新型物品因其所具備之基本機能之限制,有其難以作構造上改變之處,而有部分零組件擷自習知,但若其整體構成特徵、空間型態及創作精神已與習用物品已有明顯之區別,即應可認定為一新型之創作。復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亦闡明有:「任何一種新型組合其重點在於整體性,蓋絕大多數之組成單元均為習用者,故不可將一設計中每一單元拆開而作個別之比較」。
⒉系爭案主要構造特徵為:「一可活動指標器,內有一線路可以產生一特定或是
多種頻率之交流訊號,並藉由一線圈發射出去;以及一感應裝置,其上有一平面可以感應到前述指標器所發射的交流訊號,並且可以決定出該指標器在該平面上的位置;在前述之感應裝置中,包含:第一組平行排列導線,可用以感應前述可活動指標器所發射的頻率;第二組平行排列導線,而且是與上述第一組平行排列導線互相成直角而重疊安置;一個多工選擇裝置,可以從上述兩組平行導線中選擇任意一條,而取得該導線的感應訊號;以及一個處理單元,可以控制前述之多工選擇裝置,並接收前述感應訊號,加以處理以得到前述指標器之位置;在前述之可活動無線指標器中,尚包含了:一組直流電壓提供裝置,其包含了一個或多個電力儲存裝置,以提供指標器內線路所需之電源電壓;以及一個電壓控制裝置,可以將前述的電源電壓,控制在一穩定的電壓值,以供給前述指標器內之線路工作。其中直流電壓提供單元,可包含一個電壓轉換裝置,而能將前述之直流電壓作轉換,而形成一較高的電源電壓。」⒊惟經詳細分析被告所為舉發成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主要論斷及觀點,其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應不足採,茲臚列辯明如后:
⑴訴願決定機關係將系爭案拆卸成若干小單位,再以舉發證據一至六分別予以
駁斥,而後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根據前揭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內容,系爭案之專利訴求應在於其整體性,不可將其設計中每一單元拆開而作個別之比較,否則難以作出合理判斷,是訴願駁回之基礎即有疑問。
⑵再根據技術內容,舉發證據一係以感應交流訊號取得電源,而後由交流電轉
換為直流電(AC-DC),俾使無線式感應筆具有多重信號選擇開關功能,與本件系爭案係以電池為電源,再以直流電至直流電(DC-DC)之升壓轉換,以得到減少電池裝置數目與延長電池使用壽命等功能的著眼完全不同,其技術差異甚大。而舉發證據二之目的在於電路的改良降低耗電量,其說明書並無記載類似系爭案改善電池使用壽命之概念,亦並無此等需要,故與系爭案實有不同。
⑶訴願決定書稱舉發證據一具有感應裝置,而該感應裝置之結構見於舉發證據
二,並非事實,蓋舉發證據一與舉發證據二無法單純之物理性組合,而必須重新修改兩者之結構與電路加以配合,並非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⑷至於舉發證據三至六所列載之技術文件,雖然對DC-DC線路的原理與實作有
多加說明,但並無法輕易應用到系爭案之技術領域上,不能因理論而駁斥實際,否則有違專利法所強調之產業利用性。
⑸訴願決定書又稱系爭案並無揭示減少電池裝置數目或延長電池使用壽命之技
術或功效,但系爭案在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部分確有提到習知技術必須設置多顆電池及耗電之缺點,藉由系爭案之技術實施可解決習知缺點,並在系爭案之結論有說明可達成減少電池等諸多功效,其說明書記載詳實,何來沒有提到之說。
⒋茲再重覆分析各舉發證據之不適性如下:
⑴舉發證據一係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原
告似誤植為第00000000號)「數位板無線式感應筆」專利案,被告簡單聲稱舉發證據一中亦具有升壓電路、穩壓電路及震盪電路,其數位板與系爭案之感應裝置相同等語。但舉發證據一實際上係藉由一數位板周圍環繞之發射繞組產生一電波,並與無線感應筆內之LC共振電路發生共振,以取得最大感應電壓信號,並將其電壓信號升壓與整流及穩壓而取得一無線感應直流電源,以提供震盪電路使用,並由選擇開關改變其震盪電路輸出頻率,再送至LC共振電路端點,以取得調頻之信號,再為數位板感應天線所讀取並作處理。因此,舉發證據一之電壓來源並非乾電池,與系爭案主張不同,證據一所揭示之電路並不適用於系爭案中,也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證據性。今特將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一之結構比較列表如後,相信任何熟知該項技術者皆能明顯區分兩者之不同,且該比較表主要係取決於兩案在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原告斷章取義之結果,應有益貴院審查:
┌──────────┬───────────┬──────────┐│項目│舉發證據一│系爭案│├──────────┼───────────┼──────────┤│無線指標器之電力來源│感應交流訊號以取得電源│電池│├──────────┼───────────┼──────────┤│電壓之轉換方式│交流至直流(AC-DC)│直流至直流(DC-DC)│├──────────┼───────────┼──────────┤│欲達成之專利目的│使無線式感應筆具多重信│減少電池目裝置數目,│││號選擇開關功能│延長電池使用壽命,提││││高無線指標器之工作穩││││定度│└──────────┴───────────┴──────────┘
⑵舉發證據二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根據其說明書所述,其特徵係在使用電容感應式之數位板中,使用電路改良方式達到降低雜訊之影響。而系爭案係著重在延長電池使用壽命上,在降低訊號/雜訊比(S/Nradio)方面毫無關係。舉發證據二雖在說明書中有提到可採用電池作為無線筆之驅動電源,惟舉發證據二係以電路之改良降低耗電量,故並不需要系爭案使用DC-DC改善電池使用壽命之概念,且其說明書中亦未提及,可見其並無此等需要。甚至舉發證據二尚可利用無線電波感應交流訊號,並配合AC-DC線路取得振盪電路所需電源,與系爭案大異其趣。是舉發證據二之專利顯然著重在振盪電路之改良,其專利內文所舉出之無線筆電源實作方式乃在強化說明其振盪電路低耗電之優點,藉由低耗電之功能,即可使用單一電池或感應交流訊號來推動振盪電路,甚至可維持電池之長效使用,惟此法與系爭案採用DC-DC線路改善電池使用壽命之手法大不相同。
根據專利法對新型專利之改良特徵,兩者結構不能等效稱之。
⑶舉發證據三至六為電子學領域之教科書或技術書籍,其中特別對DC-DC線路
之原理與實作有多加說明,惟如此所能證明者,僅表示DC-DC線路為習知技術,並不能代表其已應用到系爭案之領域上。系爭案並非對DC-DC線路結構之改良,而係應用此技術來達成改善電池使用壽命之目的,符合新型專利改良之訴求。且系爭案亦經過嚴謹之專利審查過程,若僅為一種習用技術,那麼在如此多DC-DC線路書籍之充斥見證下,審查委員不難取得適當資料據以核駁,根本無需參加人多此一道舉發程序。顯然參加人欲藉由大量不當引證資料,模糊系爭案之專利訴求,以錯誤引導審理方向,‧‧‧。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及其目的、作用、技術、功效及空間型態均
與諸舉發證據及其他習用技術完全不同,使系爭案得以在簡化構造及操作條件下,較引證案及其他習用技術更大幅提高其功效,實難謂系爭案未具備功效上之增進性。故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上既屬創新,揆諸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案應已充分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法定新型專利積極要件。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均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
⒈舉發證據一之數位板與系爭案之感應裝置功能相同,其電壓來源雖非乾電池,
但亦具升壓電路,穩壓電路及振盪電路。舉發證據二所包含之基板6、格式導線7、X與Y軸多工器8與9、控制部等,與系爭案感應裝置之構成相同,且舉發證據二無線筆電源中亦包含電池及穩壓器(相同於系爭案之電壓控制裝置),亦可提高工作穩定度,且因低耗電而延長電池使用壽命。再加上舉發證據三至六可證明直流電壓升壓及穩壓為習用技術,故系爭案確係運用申請前,尤其係運用舉發證據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⒉系爭案確無任何特別之技術以減少電池裝置數目或延長電池使用壽命,其運用
如前項所述之既有技術或知識,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新型專利案,係包含一可活動指標器,內有一線路可以產生一特定或是多種頻率之交流訊號,並藉由一線圈發射出去;以及一感應裝置,其上有一平面可以感應到前述指標器所發射的交流訊號,並且可以決定出該指標器在該平面上的位置;在前述之感應裝置中,包含:第一組平行排列導線,可用以感應前述可活動指標器所發射的頻率;第二組平行排列導線,而且是與上述第一組件平行排列導線互相成直角而重疊安置;一個多工選擇裝置,可以從上述兩組平行導線中選擇任意一條,而取得該導線的感應訊號;以及一個處理單元,可以控制前述之多工選擇裝置,並接收前述感應訊號,加以處理以得到前述指標器之位置;在前述之可活動無線指標器中,尚包含一組直流電壓提供裝置,其包含一個或多個電力儲存裝置,以提供指標器內線路所需之電源電壓,以及一個電壓控制裝置,可以將前述的電源電壓,控制在一穩定的電壓值,以供給前述指標器內之線路工作。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為,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一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數位板無線式感應筆」新型專利案,其無線感應筆之電力源雖與系爭案不同,但亦具升壓電路、穩壓電路及振盪電路等,其數位板亦與系爭案之感應裝置功能相同;舉發證據二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基板、格式導線、X與Y軸多工器、控制部等,相同於系爭案之感應裝置,且其無線筆電源中亦含電池及穩壓器;此外,系爭案中之直流電壓升壓及穩壓等,則已分別見於舉發證據三─八十五年二月出版之「電力電子原理與模擬」、證據四─八十三年二月出版之「實用電子電路設計手冊」、證據五─八十四年七月出版之「電子電路技術集錦」及證據六─七十九年七月出版之「電子設備修護實習(三)─線性電路」。至於舉發證據七至十之各類穩壓及升壓IC晶片產品資訊,無法證明其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不足據以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但舉發證據一至六已可證明系爭案中之感應裝置及無線指標器之電源,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舉發證據一係以感應交流訊號取得電源,而後由交流電轉換為直流電(AC-DC),俾使無線式感應筆具有多重信號選擇開關功能,與本件系爭案係以電池為電源,再以直流電至直流電(DC-DC)之升壓轉換,以得到減少電池裝置數目與延長電池使用壽命等功能的著眼完全不同,其技術差異甚大。而舉發證據二之目的在於電路的改良降低耗電量,其說明書並無記載類似系爭案改善電池使用壽命之概念,亦並無此等需要,故與系爭案實有不同。至於舉發證據三至六所列載之技術文件,雖然對DC-DC線路的原理與實作有多加說明,但並無法輕易應用到系爭案之技術領域上,舉發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
四、經查,舉發證據一與系爭案唯一不同之點,僅在於前者係以感應交流訊號取得電源,而後者係以電池為電源而已,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是系爭案是否屬於先進技術,已不無疑問。雖原告訴稱其以電池為電源,再以直流電至直流電(DC-DC)之升壓轉換,可得到減少電池裝置數目與延長電池使用壽命等功能云云;惟查,非但舉發證據一亦具有升壓電路、穩壓電路及振盪電路,與系爭案有相同之功效,且舉發證據二之無線筆,其電源亦採用電池,並有穩壓器裝置(相同於系爭案之電壓控制裝置),亦可提高工作穩定度,且因低耗電而可得到減少電池裝置數目與延長電池使用壽命。況查,原告所稱之電壓升壓及穩壓技術,乃教科書即可獲取之普通知識,此由舉發證據三至六之教科書,即可證明。又舉發證據一至六,均係有關電力電路方面之技術或知識,與系爭案為相同技術領域,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輕易應用至系爭案。綜上所述,系爭案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