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誼澤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勞訴字第○三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勞工 林舒薇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受僱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遭原告之主管(經理)以轉業方式使其離職,案經 台北市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十四次會議評議,審定認原告主管得知林舒薇懷孕即將之私下資遣,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乃據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情形,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業務範圍為進口塑膠薄膜,而後製造並銷售包裝蔬果使用之塑膠袋。十
餘年來,國內產業不斷外移,形成空洞,景氣日益蕭條,至九十年間,公司訂單銳減,加以 納莉 颱風來襲,庫存塑膠薄膜及成品泰半毀壞,同時菜農、果農亦因風災蔬果減產,塑膠袋之需求量,直線下降,致原告發生重大虧損,已不堪繼續經營,而準備停業。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不得已規劃資遣員工,林舒薇為資遣之對象。
⒉林舒薇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到職,同年十二月七日離職。在職期間,擔任業務助
理,負責訂單繕打原料進貨量及出貨量之登錄,曾因疏於注意,未據實登載進出貨量,使公司不該多而多進貨,造成公司相當之損害。並曾與公司上級 楊美珍 處長核對實際庫存量通電話時,因情緒不穩而用力掛電話,均可證明林舒薇在工作上,並未負責盡職,且缺乏基本之敬業精神,以上二端,關於登載錯誤部分,林舒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卅分,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談話時,及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卅分,接受補充訪談時,均約略坦承;關於掛電話部分,亦在前開談話時及補充訪談中,坦承不諱。
⒊林舒薇被原告資遣,與其懷孕絕無關連,原告顯無性別歧視,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五條之情形,蓋林舒薇到職時,提供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原告認為林舒薇係單身女性,從無未婚懷孕之聯想。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搬遷,林舒薇與同仁皆全程參與,並未覺林舒薇懷有身孕,公司同仁無一知其懷孕,故原告無對一未婚女性員工以未婚懷孕辱人名節之理由命其離職,更無對林舒薇有就業性別之歧視。另主管經理認為林舒薇以懷孕作為搪塞之藉詞,因林舒薇未婚,其外觀上根本無法判斷其懷孕,又主管經理亦未做充分溝通,總以懷孕為推託之詞,因而導致離職事件,非原告之本意。林舒薇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公司請假時, 周伯彥 不可能無緣無故、冒昧向未婚單身之林舒薇提問是否懷孕,因而,林舒薇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卅分,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談話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初左右,有一次我因覺得身體疲累,且頭痛向周經理請半天假休息,他(指周經理)則問我是否懷孕了?我向他說是」 云云 ,係其片面之虛詞,出於杜撰,且違反常理,絕非真實。林舒薇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卅分,接受補充訪談時,又稱:「在去年(指九十年)十一月底...大概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後,那天我因身體不舒服、頭痛而向周先生請半天假,周先生看我變胖(已懷孕兩、三個月)了,就問我說是不是懷孕了?我本來並沒有打算告訴他,但他既然這樣問了,我就跟他承認了」云云,亦係自己杜撰之虛詞,絕非實在,顯無可信,周伯彥確實不知林舒薇懷孕。
⒋周伯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應訊時,固皆供稱:「去
年(九十年)十二月三、四日左右,林小姐與工廠小姐對帳(電話),林小姐氣憤掛上電話,好像有聽到她說:『關我什麼事!』,本人在其掛上電話後,問她為何脾氣如此不好?她回頭告訴我她懷孕了。...」等語。關於周伯彥此段敘述,僅在轉述當時雙方對話之具體內容而已。周伯彥當時認為林舒薇提及懷孕,係在為「脾氣如此不好」,找搪塞之藉口,並非確知林舒薇懷孕,上開談話內容,周伯彥並未供承知悉林舒薇懷孕。因林舒薇未婚,如何懷孕?又當時為十二月之冬季,林舒薇身著寬大之冬裝,周伯彥如何知悉林舒薇懷孕?何況,依林舒薇前開自己之說詞,當時僅懷孕二、三個月而已,周伯彥更不可能知悉林舒薇確已懷孕。該次談話筆錄,周伯彥經詢問人再訊以:「林小姐提到你之前就發現她懷孕,情況你可陳述一下嗎?」,答稱:「...有天林小姐看起來好像不太舒服,本人告訴她可請假回去休息,本人並不知道她是因為懷孕關係,還以為她是因生理痛(因為之前助理有類似情形)」等語。此項談話內容,正可證明周伯彥確實不知林舒薇懷孕,而原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細察,卻認周伯彥於談話紀錄中表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四日即知林舒薇懷孕之事部分,並無依據,顯係率斷。蓋周伯彥在談話筆錄中,並無片言隻字供述知悉林舒薇懷孕,足證前開認定與事實不相符合。
⒌證人 陳雯琦 並非誼澤公司之前勞工,而係誼澤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健勝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勝公司)之前定期契約員工,健勝公司與原告為家族企業,日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期間三個月。但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陳雯琦幾乎天天遲到,雖經健勝公司主管多次規勸,不但未見改善,反而變本加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如非天天遲到,即天天請事假,有健勝公司考勤表四件,可資證明。如此情形,公司員工之上班秩序,根本無法維持。嗣陳雯琦自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找到新工作為由,於契約期間未屆滿前,即自動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書乙件,可以查考。契約期間,陳雯琦訂婚,公司員工無人知悉。可能係陳雯琦自認剛來健勝公司不久,且為定期契約員工,又即將離職,因而不便相告。公司連陳雯琦訂婚事,亦未獲告知,而蒙在鼓裏,更不可能知悉陳雯琦即將結婚,而予以解僱。再者,陳雯琦於服務期間,工作不力,連續不斷遲到或請假,不聽公司主管多次規勸,於契約期間未屆滿前,即自行離職。其於離職後,對公司難免心存芥蒂,於接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補充訪談時,證詞難期公正客觀,而無可信。其於訪談時,供稱:「訂婚後,主管對我態度,有些改變,並表示無法取得共識,三個月期間屆滿後,就離職云云,乃轉移焦點之虛詞。蓋其離職原因,確與訂婚或結婚無關,已如前述。可見,陳雯琦上開供詞之不實,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均未明察,稱公司要僱用年輕未婚的員工云云,出於臆測,毫無依據。陳雯琦復於前開補充訪談二之末尾,供稱:「公司制度上,是沒問題,公司也有其他女性員工待好幾年了」等語。適可證明健勝公司絕無知悉員工即將結婚,而予以解僱之理,亦無性別歧視之問題,至為明確。陳雯琦之前服務之健勝公司,目前員工約五十名,女性員工約占百分之七十五,婚前到職,婚後繼續服務,目前仍在職中者,舉四例,如楊美珍、 陳淑惠 、 鄭秀珍 、 莊雅雯 等人,可證明陳雯琦所供健勝公司主管知悉其將結婚,即表示試用期滿離職云云,出於杜撰,公司絕無單身條款或性別歧視之情形,至為明確。
⒍原告員工僅有二人,一為周伯彥,另為林舒薇。誼澤公司與健勝公司同屬家族
公司,負責人同為甲○○。原告公司人力如有不足,健勝公司隨時支援,不分彼此。又兩家公司之人事制度及員工勤惰考核之相關規定,完全相同。健勝公司並無單身條款之規定,亦無就業歧視之情形,原告當然亦無例外。原告目前營運困難,已陷於停業狀態,林舒薇離職後,公司亦未再補進員工,則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所稱公司主管概念上,要僱用年輕未婚的員工,有單身條款之嫌云云,已不攻自破。
⒎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成立性別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規
定,無非以林舒薇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但申訴人之申訴,係以使被申訴人受行政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自不能單憑申訴人片面不實之申訴,作為斷案之依據,否則顯失公平。林舒薇虛偽之供述,諸多不實,且其自行提供之證人陳雯琦之證詞,亦偏頗虛偽。末查,原告係因景氣蕭條,加以納莉風災來襲,造成公司嚴重損害;復因風災各地蔬果減產,塑膠袋需求量驟減,公司重大虧損,無法繼續營運,不得已資遣申訴人,要與申訴人之未婚懷孕,毫無關連。原告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談話時,亦直言以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詳察並探求原告之真意,斷章取義,指原告對於資遣原因之說明理由顛倒,說辭矛盾,顯有問題云云,不知何所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
.性別...為由,予以歧視。」為本件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所明定,違反者,依行為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法意乃要求雇主於就業職場不得以種族、性別或其他理由,對求職者或所僱員工有不平等待遇,以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均等。
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訪談周伯彥,其表示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找林舒薇至公司隔壁咖啡館談,告訴林舒薇做到當天,亦表示私下給林舒薇一個月薪水,分兩期給,林舒薇辦理辭職時,問其如何填寫,其告訴林舒薇離職理由乾脆寫轉業,林舒薇也同意。訪談紀錄有周伯彥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所言巧因風災查證存貨帳時,與其主管間之質疑而不快,導致林舒薇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提出辭呈等語,說詞不實。
⒊勞工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另訪談 洪瑜南 、楊美珍二人,該等人員表示公司因
納莉颱風水災損失而須減少人力成本,因而資遣勞方,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當天由周伯彥與林舒薇溝通資遣事宜。惟周伯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來函表示,因其皆以林舒薇庫存帳冊數據為採購依據,故對帳務不合之事對林舒薇有所質詢,然林舒薇自我要求甚高,自認自尊心受損,憤而提出辭呈,到局訪談又表示因庫存問題造成工作壓力大,加上林舒薇脾氣不佳而資遣,說詞前後矛盾。
⒋另原告所言依原計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元月十
八日支付林舒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呈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既然是依原訂計畫資遣,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方作資遣通報,且周伯彥到勞工局訪談時亦表示,因私下答應給林舒薇一個月薪水,分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給,因一月十五日沒依約給,後來才告訴公司,公司才依資遣方式給林舒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因此,原告所言依計畫資遣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表示公司同仁無一知林舒薇懷孕,惟周伯彥訪談資料顯示,九十年十二月
三、四日左右,林舒薇即已告知懷孕,因此,在林舒薇十二月七日離職前,周伯彥即已得知懷孕,原告所言顯然與事實相違。周伯彥得知林舒薇未婚懷孕後即將其私下資遣,顯示公司主管概念上要僱用年輕未婚的女性員工,涉有單身條款,損害女性尊嚴與工作權甚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甚明,對原告前述違法事實,認定其就業歧視成立,並依法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⒍原告表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搬遷,林舒薇與同仁皆全程參與,並未覺林舒
薇懷有身孕,公司同仁無一知其懷孕。復稱主管經理認為林舒薇以懷孕作為搪塞之藉詞,因林舒薇未婚,其外觀上根本無法判斷其懷孕。又主管經理亦未做充分溝通,總以懷孕為推託之詞,因而導致離職事件云云,原告於前表示公司同仁無一知林舒薇懷孕,為何又稱主管經理認為林舒薇以懷孕作為搪塞之藉詞,原告前後所述自相矛盾,顯為卸責之詞。另原告所提負責人主持健勝公司,該公司員工有女性在職結婚生子云云,然此並未能作為公司主管未構成就業歧視之佐證。
理由
一、原告前勞工林舒薇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受僱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遭原告之主管(經理)以轉業方式使其離職,案經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十四次會議評議,審定認原告主管得知 林舒微 懷孕即將之私下資遣,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乃據以處罰鍰三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七三一二四○二號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勞訴字第○三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情形,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以罰鍰?
二、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本件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九、就業歧視之認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經本件行為時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訪談原告公司經理周伯彥之談話記錄顯示,周伯彥表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找林舒薇至公司隔壁咖啡館談,告訴林舒薇做到當天,且願私下給予一個月薪水,分兩期給,於辦理離職時,告訴林舒薇填寫轉業等情明確,原告主張係因納莉風災為減少損失降低成本,而將林舒薇列為資遣對象一節顯非可採。原告雖稱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即規劃資遣員工云云,然依行為時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方作資遣通報,且依周伯彥上述之談話紀錄亦載明周伯彥答應給林舒薇一個月薪水,但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沒依約給,經告知原告後,原告才依資遣方式給林舒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由以上之事實可證原告主張林舒薇係原告依計劃資遣之詞,並非可採。再查,周伯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做之訪談記錄陳明,「去年(九十年)十二月三、四日左右,林小姐(即林舒薇)與工廠小姐對帳(電話),林小姐氣憤掛上電話::
本人在其掛上電話後,問她為何脾氣如此不好,她回頭告訴我她懷孕了::」等情,堪認周伯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四日即知林舒薇已懷孕之事,再據林舒薇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談話紀錄顯示,九十出十二月七日周伯彥寫了一張紙條約林舒薇至公司隔壁的咖啡廳::先向林舒薇說庫存量有出入的問題公司上級的主管很生氣::所以他(周伯彥)想換一個工讀生,表示叫林舒薇不要再做了,原因一是庫存問題,一是認為林舒薇的情緒不是很穩,又說並未讓公司其他人知道林舒薇懷孕的事,周伯彥表示就做到當天為止,算是自動離職,但私下會給林舒薇一個月薪水。周伯彥曾表示沒想到林舒薇會這麼早就懷孕,周伯彥是董事長的兒子,這件解僱案公司由周伯彥全權處理等情。參以原告公司未於林舒薇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方作資遣通報,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確有匯款三萬五千元予林舒薇之事實,原告公司就林舒薇離職一事係由周伯彥代表全權處理可以認定。又卷附林舒薇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記載為轉業,並非資遣,林舒薇如確係庫存量有出入的問題或情緒不穩定之原因自行轉業離職,原告公司亦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必要。又按林舒薇當時既已懷孕,其繼續留在原職可獲產假等勞工應有之權益,但懷孕後離職後再覓新職,將益增困難,衡諸常情,林舒薇自無於懷孕期間自行離職轉業之理。依前述周伯彥與林舒薇之談話筆錄參互以觀,堪認原告公司係於其經理周伯彥知悉林舒薇懷孕後,由周伯彥代表原告以轉業方式使林舒薇離職。因此被告認原告係因其主管得知林舒薇懷孕而以私下資遣方式使林舒薇離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而處以三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至原告主張健勝公司另有女性員工婚前到職,婚後繼續服務,目前仍在職中之例,核屬另一公司之法人主體人事問題,尚不能援引作為原告公司並無違反禁止性別歧視認定之論據。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