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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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ELAWATIMANDASARI(護照號碼:M0000000),經核准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母孫 廖美子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當場查獲ELAWATIWANDASARI於台北市○○區○○○路○○號大發豬腳店從事洗碗、收盤子工作,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一六○六四八八○○號函移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委託三奇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印尼籍外國人看護原告之母孫廖
美子,於八十四年間作了食道癌手術,而其主治醫師 符振中 轉任石牌振興醫院任職, 孫廖美子 於九十一年元月又感身體不適,因而將其轉住位於天母原告弟弟之家中,以便每日由ELAWATIWANDASARI帶至振興醫院看診,因醫生一直無法查出病因,直到九十一年二月間查明,而決定同年三月十一日住院診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看診後與ELAWATIWANDASARI至其經營之攤位關切,EL
AWATIWANDASARI隨即在旁,因無事順手幫忙,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而原告申請印傭之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而北投分局查獲ELAWATIWANDASARI為於台北市○○區○○○路○○號工作,訴願決定所認地點有誤,故提出九十一年間振興醫院診斷書證明。
⒉警察查獲時之筆錄內容並未屬實,因當時之員警用舊有查獲他人之筆錄內容誘
導原告承認ELAWATIWANDASARI有工作,而原告告知照顧母親之事均未採納,且原告亦不熟悉警方偵訊之用意,又員警告知原告簽名,早點回家,也不過罰三千元,沒關係等字眼,於是原告隨意就簽了名,事實即如上所述。
⒊ELAWATIWANDASARI係外國人,不懂國語,原告亦都很難與其溝通,講話都要
比手劃腳,而北投分局員警於作筆錄之時,並無翻譯人員,所問ELAWATIWANDASARI亦無法了解,原告也要求員警等仲介公司派人來後再為問話,但為員警所拒,筆錄內容實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上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ELAWATIWANDASARI,係照顧受監護人其母親孫廖美子,而其母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ELAWATIWANDASARI在大發豬腳店(台北市○○區○○○路○○號)從事洗碗及包便當工作,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予以處分。原告雖說其告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ELAWATIWANDASARI有照顧受監護人,未獲採納;惟稽之偵訊筆錄ELAWATIWANDASARI於偵訊筆錄中稱「(警方在裕民一路二十六號查獲當時妳在做甚麼?)在洗碗及包便當給客人」「(何人請你○○○區○○○路○○號大發豬腳店工作?)我老闆甲○○,一個月薪水約一萬五千元左右。從去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每天工作時間早上大約十一點左右,會在裕民一路二十六號工作到晚上二十一時左右」且原告亦承認「(你何時起、何地、核名義僱用ELAWATIWANDASARI?每月薪資多少錢?)我是九十年九月委託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以看護名義申請,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看護我母親孫廖美子,平時就跟我母親一起來店裡幫忙洗碗、收盤子等等。平時約早上十一點左右來店裡,晚上二十一至二十二時離開,一個月薪水約一萬五千元左右。」「(ELAWATIWANDASARI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當時你是否在場?)該外勞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左右於裕民一路二十六號大發豬腳店內幫忙洗碗、包便當時,為警查獲。當時我有在現場」,此均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訊筆錄影本可稽。綜上所述,原告違法情節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且E
LAWATIWANDASARI復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原告亦於偵訊筆錄承認ELAWATIWANDASARI在大發豬腳店幫忙洗碗、收盤子等,故原告違法之事實至為明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ELAWATIWANDASARI,經核准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母孫廖美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當場查獲ELAWATIWANDASARI於台北市○○區○○○路○○號大發豬腳店從事洗碗、收盤子工作,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一六○六四八八○○號函移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八五○五二號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處以罰鍰?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所示,被告准予核發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ELAWATIWANDASARI一名,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又依ELAWATIWANDASARI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為警查獲時,係在台北市○○區○○○路○○號大發豬腳店從事洗碗、收盤子工作,有ELAWATIWANDASARI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可憑。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母孫廖美子罹患食道癌治療後,於九十一年元月又感身體不適,因醫生一直無法查出病因,直到九十一年二月間查明,而決定同年三月十一日住院診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看診後與ELAWATIWANDASARI至其經營之攤位關切,ELAWATIWANDASARI隨即在旁,因無事順手幫忙,提出九十一年間振興醫院診斷書證明;警察查獲時之筆錄內容並未屬實,誘導原告承認ELAWATIWANDASARI有工作;ELAWATIWANDASARI係外國人,不懂國語,於作筆錄之時,並無翻譯人員,筆錄內容實不可採云云。經查,ELAWATIWANDASARI於警訊時稱:「(警方在裕民一路二六號查獲當時你在做什麼?)在洗碗及包便當給客人。」「(何人請你在裕民一路二六號大發豬腳店工作?酬勞多少?工作多久?工作時間多久?)我老闆甲○○,一個月薪水約一萬五千元左右。從去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每天工作時間早上大約十、十一點左右,會在裕民一路二六號工作到晚上二十一時左右。」核與原告於警局陳稱「(你於何時起、何地、何名義僱用印尼籍ELAWATIWANDASARI每月薪資多少錢?)我是九十年九月委託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以看護名義申請,於板橋市○○路○○○巷○○號看護我母親孫廖美子,平時就跟我母親一起來我店裡幫忙洗碗、收盤子等等。平時約早上十、十一點左右來店裡,晚間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離開,一個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左右。」「(印尼籍ELAWATIWANDASARI於何時何地為警查獲?當時你是否在場?錄影帶內之女子是否為該外籍女子?)該外勞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左右於裕民一路二六號大發豬腳店幫店內洗碗、包便當時,為警查獲。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確定錄影帶內女子是我請的印尼籍ELAWATIWANDASARI。」等情相符。且原告係聘僱ELAWATIWANDASARI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以看護原告之母孫廖美子,原告之母並曾經食道癌手術,更需ELAWATIWANDASARI時時看護,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該名外國人,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監護工從事照顧受監護人所必須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以外之工作,故原告辯以該外國人無事故順手在店內幫忙云云,顯非可採,基上所述,原告確有指派ELAWATIWANDASARI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印尼籍外國人ELAWATIWANDASARI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