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新加坡商‧食益補(太平洋)有限公司(CerebosPacificLimited)代表人甲○○○○(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tickdesign」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水果飲料及果汁、製飲料用之糖漿及燕窩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tickdesign」係單純線條構圖,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核駁字第二六○六一四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tickdesign」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是否已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顯著性」或同法第二項所稱之「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本身已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顯著性」,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區別辨識商品來源:
⑴查「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
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一商標是否具有前揭法條所稱之「特別顯著性」及「識別性」,乃是指商標之設計是否具有獨創性,並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區別辨識商品製造來源,故一商標是否得以註冊,自不能僅就商標圖樣構圖設計之繁簡程度為唯一審查依據;是以,雖簡單線條、單一顏色、基本幾何圖形或未經設計之阿拉伯數字應認為不具識別性,易使人認係商品裝飾之複雜圖形或重複連續無限延伸之圖樣亦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此理甚明,上述各點亦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公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所明訂。
⑵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係一勾形組成,其整體圖樣自上而下之設色由
淺而漸深,自左而右之構圖由粗獷而漸細緻,且該勾形圖左方尚有一縐摺重疊之精巧設計,給予一般消費者猶如一行進中波浪之強烈印象,並非完全未經設計之單純線條,故與被告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所謂「簡單線條」、「單一顏色」或「基本幾何圖形」或「未經設計且無意義之阿拉伯數字」仍有相當之差異,完全不符合該審查基準中所列舉不具識別性之例示,故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事實上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被告竟將二種完全無關之情況混為一談,而以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不具顯著性」之理由核駁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原處分不但顯然違法,更已傷害原告依法申請註冊之正當權利;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詳查實情即謂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且無特別意義之單純線條構圖」,對於被告違法之處分未予糾正卻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決定亦不應予以維持。
⒉本件系爭「tickdesign」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且廣泛之使用而成為營業上商品
之識別標章,縱使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不具顯著性」,也因原告之使用而成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中之「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以排除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⑴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固然規定不具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不得為註冊商標,惟
倘若標章圖樣有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亦即已經商標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則視為該商標圖樣具有顯著性,應排除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以註冊。
⑵依照前揭被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十點之規定:審查商標法
第五條第二項(亦即商標圖樣是否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識別標識),應綜合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使用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該項產品之生產、銷售、廣告數量,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及各國註冊證明等諸因素,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⑶原告乃是世界知名健康營養食品「白蘭氏(BRAND'S)」雞精、冰糖燕窩之產
銷大廠,該品牌產品行銷全球市場已有一百六十餘年之歷史,由於原告公司係首先將東方人特有的飲食保健、滋補概念予以現代化之先趨者,故「白蘭氏(BRAND'S)」商標商品始終是健康飲品市場中的領導品牌,對消費者而言「白蘭氏」及「BRAND'S」幾乎已成「雞精」或「燕窩」的同義詞。原告為迎合新世代對健康、養身之高度需求,並配合該公司之市場行銷策略,特於西元二千年推出產品新包裝,設計出一線條優美、色彩活潑鮮艷之漸層勾形圖「」(即本件「tickdesign」商標)置於原告公司標章「白蘭氏」及「BRAND'S」下方,大量使用於產品外包裝、目錄、宣傳資料、平面媒體廣告、電視廣告等物件上,以強化加深消費者對於其商標產品之印象。由於原告之公司標章「BRAND'S」及「白蘭氏」分別早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九年以前即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取得商標註冊(如註冊第二八三一四八號、第三○二○五七號「BRAND'S」商標及註冊第四九一三二三號、第五○六五三八號「白蘭氏」商標等),故特別單獨就其「tickdesign」圖形亦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以完善週全保護其商標使用權益。
⑷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設計使用之「tickdesign」商標並非只是一單純未
經設計之線條或幾何圖形,相反地,該商標圖樣俐落不失優雅的弧線,亮麗不失協調的設色,不但符合當代流行之現代簡約主義,最能夠吸引捕捉一般消費大眾目光,其卓越之設計理念及精巧安排,實難謂不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標識別性」。
⑸再者,原告為進一步促銷其「白蘭氏」、「BRAND'S」商標商品,並使消費
者認識產品新包裝及「tickdesign」設計圖,除製作電視廣告錄影帶於各大電視台強檔節目中播映,邀請著名作家 吳淡如 、棒球選手 李居明 為產品代言人,於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大幅平面廣告,並印製如海報、吊旗、壓克力陳列架置於超市、量販店陳列架四週以吸引目光;若鈞院稍加留意,輕易便可發現原告該等商標商品平面廣告、廣告影片目前仍持續在台灣地區各大報章雜誌及電視台中刊登播放,諸如 惠陽 、愛買、福客多、屈臣氏、康是美、7-ELEVEN等超市、便利商店中的陳列架亦可輕易購得標有「白蘭氏」、「BRAND'S」及「tickdesign」之新包裝商標產品,原告之「tickdesign」設計圖之鮮活圖像便即躍然眼前。茲檢呈關於原告「tickdesign」商標商品之使用資料如下,供鈞院參考:
①原告「tickdesign」商標商品外包裝盒乙份及影本十六紙。②原告「tickdesign」商標商品廣告錄影帶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放之時段及
金額統計表影本,其中單就八十九年五月份之電視廣告費用即達新台幣四百餘萬元,播出電台及時段包括: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TVBSN等之晚間新聞、八點檔連續劇及週末晚間綜藝節目等熱門黃金時段。
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刊登於工商時報之「tickdesign」商標商品大幅平面廣告影本一紙。
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刊登於台灣日報之「tickdesign」商標商品報紙廣告影本一紙。
⑤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刊登於民生報之「tickdesign」商標商品平面廣告影本一紙。
⑥八十九年七月工商時報之專欄報導影本乙紙,上面可見原告商標產品及「tickdesign」之介紹。
⑦原告「tickdesign」商標商品刊登於八十九年三月號「錢Money」之廣告影本一份。
⑧原告「tickdesign」商標商品刊登於八十九年四月之「今周刊」之廣告影本一份。
⑨原告「tickdesign」商標商品刊登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天下康健」雜誌之廣告影本一份。
⑩原告「tickdesign」商標產品於台灣地區各大超市之展示陳列架之照片影本二張。
⑪原告「tickdesign」商標產品於各大超市(如:惠康超市、家樂福、萬客隆等量販店)之銷售發票影本四張。
⑫原告西元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度公司年報影本乙份,該年度原告總營業額高達五億二千萬美元。
⑬原告西元一九九九年至及二○○○年度公司年報影本乙份,其中可看出「
tickdesign」商標商品已成為原告之主力促銷產品,而該年度原告總營業額因此成長至五億四千萬美元。
⑹綜上所陳,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經其長久廣泛之使用,隨著產品行
銷各大超市及零售店及廣告之流傳,加以媒體報導之助力,早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章,實無庸置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tickdesign」商標之使用狀況皆未做進一步調查,僅因其與原告公司標章「白蘭氏」或「BRAND'S」搭配使用,即斷然謂「tickdesign」商標無法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章,殊不知此乃由於原告企業因長期經營特有之商標設計及使用背景,因而未能查察市場動態與國際消費訊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已於香港及新加坡等地區取得商標之註冊,故具備有註冊為商標之一切要件,殆無疑義:
⑴原告尤欲陳明者,商標之文字或圖樣因不具特別顯著性者不得註冊專用,乃
世界各國商標審查一致採用之原則,原告本件「tickdesign」商標已於國際間取得「系列商標(aseriesofmarks)」之註冊,包括香港及新加坡等,所謂「系列商標」乃是一源自英國商標法之制度,亦即:商標所有人將其數個外觀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申請註冊案中提出申請,而各個商標圖樣間仍視為各自獨立之商標。上述註冊申請均未因不具顯著性而遭核駁,足證原告之「tickdesign」具備有註冊為商標之一切要件,應得以註冊。茲檢呈原告之香港及新加坡註冊證影本,敬請鈞院一併卓參。
⑵按目前全球已然成為一「天涯若比鄰」之「世界地球村」,電子媒體及網際
網路(Internet)及衛星通訊的發達,使資訊傳遞一瞬間即可流通於世界各地,故相關的商標之註冊與否亦應有國際客觀之標準,否則在他國可註冊專用之商標到中華民國卻不具註冊性,而無法取得註冊之保護。況且原告乃是世界知名之健康營養食品,於中華民國尚設有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專門台灣地區之進口、製造及行銷事宜,故原告之商標產品在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心中早已建立起相當的商譽及知名度;今日中華民國積極參與國際事務,並已加入WTO等國際貿易組織,對於商標之審查自更應具國際一般之普通標準,原告「tickdesign」商標使用及於國外取得註冊之事實,已足以證明其具有商標顯著性或已取得第二層意義,被告於核駁理由書中既謂:「申請人稱本案商標已在多國取得註冊之事實,按各國國情不同,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自應舉證中華民國台灣與香港及新加坡等皆屬華人地區之間,其國情或商標法內容就有何不同之處,否則實難令原告甘服。
⒋原告另欲說明者,在現今商品種類繁多的消費市場中,業者在設計商標時皆儘
量簡化圖樣之線條,而避免過於裝飾花俏圖案,以彰顯產品本身之特性,讓一般消費者能夠一眼即辨認出該公司之商標商品,此乃全球產業之趨勢;而在市場中以簡略但不失獨特性及設計感之線條、幾何圖形作為商標,使用在各式商品及服務上者,更是不乏其例,諸如:耐吉(NIKE)運動用品之「」、朗訊枓技(LucentTechnologies)之圓形「」設計圖、味全食品之五環設計圖「」商標、易利信行動電話之三條平行線設計圖「」、三菱汽車之「
」、賓士汽車之「」商標、奧迪汽車之四個圓圈標章「」、可口可樂於瓶身上所繪之長形線條圖「」、KONICA之彩色半圓形商標等皆屬之。
反觀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不但是一經精心設計之商標,且於實際使用時皆配合原告最為著名之「BRAND'S」或「白蘭氏」商標一併搭配使用,故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怠無疑義。
⒌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之「tickdesign」商標應具有商標識別性而具備商標
註冊之一切要件,縱使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案商標圖形簡略不具顯著性,亦因原告廣泛反覆之使用而成為其營業商品之識別標章,應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得排除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應准予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
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ickdesig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單純線條構圖,以
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水果飲料及果汁等商品,實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⒊至原告稱該商標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應有商
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所檢送之包裝盒、報章雜誌報導、各大超市展示陳列架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其實際使用時均或有中文「白蘭氏」、或外文「BRAND'S」等搭配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而非單純線條之使用,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中文「白蘭氏」、或外文「BRAND'S」部分,實難以認定本件商標業經原告作為商標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⒋另原告稱本件商標已在多國取得註冊之事實及舉出多件註冊商標(如NIKE標章
、味全公司標章、易利信行動電話標章、三菱汽車標章、賓士汽車標章、奧迪汽車標章、可口可樂標章)等,核各國國情不同且其所舉諸案例皆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⒌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為商標法第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ickdesign」商標圖樣,經被告審查,認其上之圖形為單純線條構圖,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水果飲料及果汁等商品,實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乃為本件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tickdesign」商標係一勾形組成,其整體圖樣自上而下之設色由淺而漸深,自左而右之構圖由粗獷而漸細緻,且該勾形圖左方尚有一縐摺重疊之精巧設計,給予一般消費者猶如一行進中波浪之強烈印象,並非完全未經設計之單純線條,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且系爭「tickdesign」商標經其長久廣泛之使用,隨著產品行銷各大超市及零售店及廣告之流傳,加以媒體報導之助力,早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成為商法法第五條第二項中之「營業上之識別標章」,得以排除同法條第一項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已於香港及新加坡等地區取得商標之註冊,顯已具備有註冊為商標之一切要件;況市場中以簡略但不失獨特性及設計感之線條、幾何圖形作為商標,使用在各式商品及服務上者,更是不乏其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tickdesign」商標圖樣,詳細檢視,固有如原告所稱其線條由粗漸細,較粗一端有縐摺而成勾形,惟乍看之下,這些特徵均不明顯,給消費者印象,仍係一線條之構圖,看不出有可特別意義,故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水果飲料及果汁等商品,實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次查,原告所檢送之包裝盒、商標商品廣告、報章雜誌電視報導、各大超市展示陳列銷售等證據資料,其實際使用時均或有中文「白蘭氏」、或外文「BRAND'S」等搭配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而非單純系爭商標之使用,況系爭商標搭配「白蘭氏」、「BRAND'S」使用時,係置於「白蘭氏」、「BRAND'S」之下方,用以突顯「白蘭氏」、「BRAND'S」而已,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白蘭氏」或「BRAND'S」部分,系爭商標本身並不顯眼,實難以認定業經原告作為商標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認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稱本件商標已在多國取得註冊之事實及舉出多件註冊商標(如NIKE標章、味全公司標章、易利信行動電話標章、三菱汽車標章、賓士汽車標章、奧迪汽車標章、可口可樂標章)等,核各國國情不同且其所舉諸案例皆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