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
沈以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拾捌萬元(應扣除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已給付共新臺幣玖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含當日),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3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2段322巷口欲右轉入該巷內時,適行人甲○○○○○○路2段由南往北、靠右步行跨越該巷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乙○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甲○○在前行走而欲踩煞車時,卻誤踩油門加速,當場由後方撞及甲○○倒地,致甲○○受有右側第7、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腦挫傷之傷害。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林俊瑋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林俊瑋陳述車禍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5頁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始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30-31頁、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卷【下稱審交簡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32-
34、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頁),復有證人甲○○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見偵字卷第10-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2、13、14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15-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8N-8390」號自用小客貨車、又告訴人甲○○係受有「右側肘骨折」及腦挫傷之傷害,均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林俊瑋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甲○○於99年3月18日達成調解,伊有按調解內容於99年4月28日、5月28日分別匯款15,000元給告訴人,但因伊99年6月1日發生車禍,請假一星期未得領有薪水,另尚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故99年6月份之賠償始不得已未依約履行,此實不可歸責於伊,原審判決太重,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因故未及反應而誤踩油門致告訴人成傷,其過失程度;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7、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腦挫傷之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自始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逃避責任,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可見深具悔意;又其與告訴人於99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後,99年4月、5月均依約履行,後因於99年6月1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大腿及腰椎挫傷之傷害,需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99年6月始未能履行調解內容,惟99年7月即分次就99年6月應賠償數額給付完畢,99年7月、8月、9月亦有遵期給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病假證明書各1張(見本院卷第9、10、11、12頁)、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張(見本院卷第13-20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36-37、48頁)附卷足憑;此外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上開意願,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180,000元(應扣除被告於99年4月28日、99年5月28日、99年7月9日、99年7月23日、99年7月28日、99年8月28日、99年9月28日已給付告訴人共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9年10月28日起(含當日),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28日前匯款支付1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如審交簡字卷第10頁調解筆錄之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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