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46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3、205、
206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每年2月28日另還款1萬5,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228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54.6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28萬元,高於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3萬3,521元(包含本薪、加
班費、工作加給),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萬2,500元後,剩餘1萬1,021元,僅略高於臺北縣9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229元,並無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堪認合理。
㈢又債務人99年雖有領取98年度年終獎金2萬2,533元(見本
院卷第217頁),惟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所謂獎金或分紅皆須視公司有無盈餘,及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發放,皆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目的,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今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已同意每年另外提撥年終獎金1萬5,000元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實已努力清償其債務。
㈣另本件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因
為債務人以往消費狀況有奢侈之情事、債務人年僅44歲,應積極尋求薪資較高之工作或兼差、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平均薪資顯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薪資高,應用聲請前二年薪資計算更生方案每月收入方屬公允云云,惟查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本件債務人年齡已達44歲,是否確實能夠順利找到薪資更高的工作實屬未來不可知之事。再就兼差乙節,本院認為,縱使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未能全部清償,仍難強令其應於固定工作時間外,另謀兼職、假日打工,犧牲自己休息及與親友相處時間,以提高債務清償之比例,因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注意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外,尚須注意更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如一味追求債權之滿足,而忽略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須,自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次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末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薪資平均每月3萬5,564元係加入年終獎金計算之平均,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相去不遠(計算式:33521+22533÷12=35399),從而債權人指稱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薪資顯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實有誤會。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每年2月28日另清償1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年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17萬2,429元(依本院99年3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228萬元││5.總清償比例:54.64﹪││6.清償金額(1)216萬元清償比例(1):51.77﹪││7.清償金額(2)12萬元清償比例(2):2.8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年分配金額(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7,550│1,119│745│││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88,955│2,637│1,758│││股份有限公司││││├──┼────────┼─────┼──────────┼───────────┤│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02,335│552│366│││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37,260│1,279│852│││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97,345│525│3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06,503│1,653│1,101│││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94,129│4,283│2,857│││股份有限公司││││├──┼────────┼─────┼──────────┼───────────┤│8│日盛商業銀行股份│99,274│535│355│││有限公司││││├──┼────────┼─────┼──────────┼───────────┤│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331,311│7,179│4,792│││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5,262│1,592│1,062│││股份有限公司││││├──┼────────┼─────┼──────────┼───────────┤│1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12,505│1,146│764│││有限公司││││├──┼────────┼─────┼──────────┼───────────┤││合計│4,172,429│22,500│1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年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8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