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 告 林秉正
林 王和春 (兼 林毓智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秉正、 林王和春 與被告林王和春之被繼承人林毓智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王和
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王和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0年4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正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至民國108年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05,
230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735號債權
憑證。經原告調閱被告林秉正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林文
進於100年3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林毓智、被
告林秉正、林王和春繼承,被告林秉正未拋棄繼承,因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 林文進 之遺產後遭原
告追索,乃與林毓智、被告林王和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予被告林王和春繼承,被告林王和春隨後於100年4月22日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將被告
林秉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王和春,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嗣林毓智於107年8月29日死亡,被告林王
和春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0
7年5月14日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7
年11月27日申請附表編號1、3、4、5所示土地之登記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月23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189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
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上開土地於100年4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王和春,而原告
於1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
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
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
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
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
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
,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
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
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秉正尚有債權存
在,未獲清償,被告林秉正並無清償能力,被告林秉正、林
王和春與林毓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林王和春繼承後,
被告林秉正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林秉正、林王和春
與林毓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秉正、林王和春與被告林王和春之被繼承人林
毓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
王和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林王和春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土地於10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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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林文進之遺產│
├──┼───────────────────────────────────┤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6│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7│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