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黃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929元,及其中29,995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為利息之時效抗辯,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元,及自起訴時(即108
年4月22日)回溯前五年(即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借款期限屆至,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計算。惟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9,9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被告債務全部到期。嗣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沒有意見,但利息太多,要做
利息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就
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已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起訴回溯
前5年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995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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