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竺大綏
被 告 顏嘉辰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嘉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嘉辰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嘉辰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
告張家豪賠償毀損車輛費用8,610元及被告等恐嚇伊造成身
心損害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52至54頁),不符
前揭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因行車糾紛,被告顏
嘉辰持鐵棍敲打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左前大燈、左前 葉板金 毀損,維修費用8,
6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反面)。
二、被告顏嘉辰則以:伊確有敲系爭車輛左前葉板金,但不致造
成左前大燈毀損,且系爭車輛已使用20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嘉辰前揭涉
犯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
字第109號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
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同上),復被告顏嘉辰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顏嘉辰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汽車修理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610元,其中左
前葉子板及左前大燈更換分別為1,800元、2,400元,有帳
單/工作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3
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為西元19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迄損害發生日106年9月20日止,已
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420元【(1,800+2,40
0)×1/10】,加上工資1,700元(1,200+500)、烤漆
2,500元、稅金41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5,
030元。至被告抗辯:伊未造成左前大燈損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惟據寶聯汽車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9日函覆
稱:「…附件所指大燈項目,進場維修時大燈內部有水霧故
需要更換,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
延利息責任,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
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6頁,107年5月14日寄存
中和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嘉辰給付
5,03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顏嘉辰、張家豪恐嚇及被告張
家豪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
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