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江明 鐘
江合守
被 告 羅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1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合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在案。系爭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係用以
擔保原告江合守對被告(或被告之夫 張致豪 )之借款債務。
惟就上開借款債務,原告迄今已清償其中約190萬元之數額
,故於此190萬元數額內,被告之本票債權應被認為已經不
存在,關於上述原告已清償部分借款之證據,請求調查被告
及被告之夫張致豪分別開設於郵局之帳戶(張致豪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被告之帳號原告不復記憶)其款項匯入或
轉入資料,以明真相。據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超過160萬元之部分確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94號本
票裁定所載對原告等債權金額350萬元中超過160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江合守向伊借35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
伊總共交付338萬元予原告江合守,之後原告江合守每個月
固定還本金3萬元,存入或匯入伊先生張致豪之郵局帳戶共
54萬元,交付現金共16萬元,還款共7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
268萬元,原告江合守只要有還款,伊都會寫在LINE記事本
上。原告2人簽發本票的日期是104年11月25日,原告江合
守借錢的時間大概是在簽發本票日前半年至一年左右。因原
告江合守還款70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全部清償,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扣除原告江合守清償20萬元,再扣除預扣
利息12萬元,尚欠18萬元,這張本票債權僅剩18萬元,其餘
32萬元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已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
額合計350萬元,已清償19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
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6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部分,係主張被告票款債權有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合計350萬元,已清償160萬元
,故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自陳:原
告江合守向伊借35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伊總共交付33
8萬元予原告江合守,之後原告江合守每個月固定還本金3
萬元,存入或匯入伊先生張致豪之郵局帳戶共54萬元,交付
現金共16萬元,還款共70萬元,原告2人簽發本票的日期是
104年11月25日,原告江合守借錢的時間大概是在簽發本票
日前半年至一年左右。因原告江合守還款70萬元,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全部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扣除原告江合
守清償20萬元,再扣除預扣利息12萬元,尚欠18萬元,這張
本票債權僅剩18萬元,其餘32萬元不存在等語;再細繹被告
所提LINE記事本內容就何時還款,均按時序記載;又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張致豪申設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交易明細顯示於105年1月12日、
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1日、105
年6月13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0日、105年9
月12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2
日、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
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9日、106年6月12日、106
年7月10日,確有各存入或匯入3萬元之交易紀錄,核與被
告所提LINE記事本所記載之還款時間、金額相符,是以被告
上述抗辯,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不只清償70萬元云云,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申設之台北雙連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帳戶及張致豪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惟原告均未能指出上開交易明細其中何筆交易金額即為其還
款金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1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其餘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本票債權則仍然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於超過1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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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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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合守即 江明耀 │104年11月25日│50萬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CH692851│
││、 江明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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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合守即江明耀│104年11月25日│50萬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CH692852│
││、江明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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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合守即江明耀│104年11月25日│50萬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CH692853│
││、江明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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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合守即江明耀│104年11月25日│50萬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CH692854│
││、江明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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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合守即江明耀│104年11月25日│50萬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CH692855│
││、江明鐘││││││
├──┼───────┼───────┼──────┼───┼───────┼─────┤
│6│江合守即江明耀│104年11月25日│50萬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CH692857│
││、江明鐘││││││
├──┼───────┼───────┼──────┼───┼───────┼─────┤
│7│江合守即江明耀│104年11月25日│50萬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CH692858│
││、江明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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