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蕰玲
相 對 人 陳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
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簡字第39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孟華負
擔確定在案。
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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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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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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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1,692元│聲請人預繳11,692元由相│
│││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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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692元│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
│││11,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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