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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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黃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繳款
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00000000000000
號使用,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前手佳信銀行申請借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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