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黃銘泉 即益嘉裝璜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送
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