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4日下午
2時16分許,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3次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乙○-45、乙○-142、乙○-178)各3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卷第2至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卷第2至3頁、第6至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卷第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卷第4頁、第8頁)。綜上,被告前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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