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塗惠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惠雅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惠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塗惠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5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塗惠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8月(3次)│├────────┼───────────┼───────────┼───────────┤│犯罪日期│104.07.15│104.07.15│104.06.03、│││││104.06.12、│││││104.06.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199號│第3199號│17970、2275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1.21│105.01.21│105.04.1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2.15│105.02.15│105.04.25│├─┴──────┼───────────┼───────────┼───────────┤│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60號│3361號│6592號,編號3至4經定刑││├───────────┴───────────┤為8年6月│││編號1至2經定刑為9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4.06.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970、2275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4.12│││├─┼──────┼───────────┼───────────┼───────────┤│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4.25│││├─┴──────┼───────────┼───────────┼───────────┤│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592號,編號3至4經定刑│││││為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