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原記載「詎甲○○知悉甲女未滿16歲」,應更正為「詎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二)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原記載「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一第9行原記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接續為性交之行為計10次」,應更正為「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計10次」。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指認表共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五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五分局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先後10次對甲女為性交,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10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行,第1次與最後1次之間,雖相隔不到1個月,但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犯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三)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所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先後10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彼此為關係親密的男女朋友,被告因年紀尚輕且血氣方剛以致一時失慮,且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甲女係基於自由而未受壓抑之意思,於雙方合意下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被告所為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現無業、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雙方合意下,對被害人為性交,雖觸犯刑章,惟犯後已與甲女及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經甲女之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姜股
108年度偵字第3226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巷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打工關係而認識未滿16歲、代號AB000-A108395之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旋於同年8月13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知悉甲女未滿16歲、對性的自我保護意識仍不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08年
8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在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及甲女址設臺中市○○區○○○路之住所房間內,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接續為性交之行為計10次。
二、案經AB000-A108395A(即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10次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性交,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