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弘御明知其並無三星牌曲面27吋顯示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臉書以帳號「 金英雄 」公開刊登販售三星牌曲面27吋顯示器1台而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適 彭尹宏 於108年7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並與陳弘御使用之帳號「金英雄」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議價後,「金英雄」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出售,致彭尹宏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1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千
5百元至陳弘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彭尹宏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6住處,收受黑貓宅配所寄貨物時,見該貨物尺吋明顯不是27吋顯示器,立即拒收並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金英雄」聯絡,「金英雄」先佯稱係其朋友送錯,會再寄送並與彭尹宏約定面交地點,惟陳弘御並未依約到達,復與彭尹宏再於臉書通訊軟體「金英雄」連絡並約定退款後即將帳號關閉致彭尹宏無法聯繫,始悉被騙。
二、案經彭尹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尹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民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憑(偵30537卷第15-23、25-55、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2千5百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85頁),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或較不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臉書」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而造成其受2千5百元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詐得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節,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2千5百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