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欽
簡均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欽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均維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欽、簡均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內,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由簡均維在旁把風,陳勇欽徒手自店內商品架上竊取由該店經營人 陳世群 管領之耳機1副、衛生紙1包、芒果乾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36元,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內,兩人未經結帳即逃離該店並朋分系爭物品。嗣於翌(5)日晚上8時15分許,陳勇欽、簡均維因在臺中市○○區○○路與蔣公路口發生口角,嗣簡均維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報 陳勇欽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自陳勇欽身上扣得耳機1副、衛生紙1包,自簡均維身上扣得芒果乾1包,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勇欽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偵卷第107頁);被告 簡均維固 坦承其有看到共同被告陳勇欽動手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陳勇欽共同竊盜,都是陳勇欽自己偷的,伊沒有掩護陳勇欽偷竊,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0頁)。惟查:
(一)被告陳勇欽、簡均維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共同前往系爭超商,由被告陳勇欽徒手竊得系爭物品,被告簡均維則在旁等候,兩人未經結帳即離開系爭超商, 嗣朋 分系爭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伊有在系爭超商內竊取系爭物品,伊行竊之時,簡均維有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偵卷第117頁至119頁);被告簡均維則自陳:陳勇欽有在系爭超商內竊取系爭物品,伊當時坐在顧客區,伊有看到陳勇欽行竊, 嗣伊 和陳勇欽離開系爭超商時,陳勇欽有將芒果乾交給伊,伊有收進手提包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群於警詢證述其所經營之系爭超商於盤點時發覺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17頁、第21頁至23頁、第47頁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陳勇欽就個人竊盜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
(二)而被告簡均維自陳:伊坐在顧客區有看到陳勇欽偷竊衛生紙1包,陳勇欽都是徒手將商品放入其斜背包中,後來伊和陳勇欽離開系爭超商後,陳勇欽有將芒果乾交給伊要伊收好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欽於警詢供稱:伊行竊耳機時,簡均維在伊旁邊看;另伊行竊衛生紙時,簡均維坐在顧客區看,伊和簡均維離開系爭超商後,伊有將芒果乾交給簡均維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大致相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內容(見偵卷第51頁至55頁),可知被告簡均維與共同被告陳勇欽在系爭超商內之電子商品貨架前一同觀看商品,再由共同被告陳勇欽徒手竊取耳機1副並放入自己之斜背包內,嗣兩人共同離開系爭超商乙節。互核被告簡均維自陳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欽供述內容及監視器翻攝照片,被告簡均維倘不欲參與共同被告陳勇欽之行竊行為,理應於目睹共同被告陳勇欽在系爭超商內竊取系爭物品並放入共同被告陳勇欽斜背包內時,即阻止或詢問共同被告陳勇欽,或於共同被告陳勇欽行竊之初即離去,然被告簡均維卻捨此不為,始終在場察看,甚與共同被告陳勇欽一同蹲在系爭超商之電子商品貨架前,任由共同被告陳勇欽行竊,且於共同被告陳勇欽竊得系爭物品後,與其一同離開系爭超商,事後就系爭物品予以分贓,而未予拒絕,被告簡均維顯屬替共同被告陳勇欽之行竊行為予以把風及掩護,遂行共同被告陳勇欽竊盜之行為,應認被告簡均維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故被告簡均維辯稱:伊沒有掩護陳勇欽行竊,本案都是陳勇欽行竊,與伊無關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0頁),顯係卸責之詞;而共同被告陳勇欽供稱:簡均維在伊行竊過程中,沒有掩護伊,是伊自己決定要偷的云云(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偵卷第117頁),亦純屬迴護被告簡均維之詞,均無足採。
(三)被告陳勇欽、簡均維既共同竊取他人之物,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亦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陳勇欽、簡均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勇欽、簡均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陳勇欽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勇欽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陳勇欽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勇欽、簡均維貪圖一己之私,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陳勇欽、簡均維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另參酌渠等歷次竊盜素行,暨被告陳勇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簡均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勇欽、簡均維共同竊得系爭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陳世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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