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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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丰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7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丰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彥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歉意及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至台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協會提供義務勞務,可使被告從照顧收容動物中學習生命教育,以彌補被告於本案之過犯,固值嘉許,然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70號被告陳彥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丰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租屋處內,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肢體嚴重殘缺之犯意,將其飼養之虎斑貓先以右手緊掐頸部長達20秒,繼而蓄意將其重摔於地板上,又於同日23時許,抓住該虎斑貓雙側前肢扭動後向外拉扯,嗣於翌(24)日9時許,復憤而2度將該隻虎斑貓拋丟,致該虎斑貓撞上房門後掉落在房間地板上,並以左手拎起貓後,以右手甩打該隻貓一巴掌,致該隻虎斑貓因而受有胸腹部、脊椎及肢端骨骼多處骨折及肌肉萎縮。嗣於同年6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依法將該貓隻扣留於動物收容所,後於同年7月9日因全身多處鈍力傷(包含骨折及裂傷)及營養不良導致肺水腫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丰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之虐貓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覺得好玩,有時被咬或貓亂大小便時也會生氣,至於貓隻就醫部分因為費用太高,所以骨折部分就沒有處理,後來貓看到伊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2份、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報案紀錄2份(含陳情人提供之5段影片)、五福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含X光檢查照片)及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含X光檢查照片)、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多張、相關診療紀錄及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0日函文暨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第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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