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子文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子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 林永偉 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補充記載為「林永偉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本件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3.告訴人林永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受傷非輕,惟恢復情形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59頁);4.被告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5.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18號被告何子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文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1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永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林永偉人車倒地,林永偉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何子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陳偉弘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永偉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永偉業於108年7月16日,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8年8月5日中市豐民字第1080022
88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子 文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上開與告訴人林永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有先在閃光紅燈下方停等,確認沒有來車,伊一起步就來不及反應,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2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與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禮讓直行之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子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