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聖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余曉婷 前往友人 蘇聖貽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甲屋),林聖翔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甲屋廚房等候蘇聖貽,因遭蘇聖貽之父 蘇双榮 發現並大聲斥責,林聖翔便躲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然蘇双榮仍不斷斥責並敲打車窗,致林聖翔心生不滿,便從車上拿取西瓜刀,追向已走回甲屋之蘇双榮,承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無故侵入甲屋,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至甲屋曬衣間,持西瓜刀揮砍蘇双榮,致蘇双榮因此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双榮、證人蘇聖貽、余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核交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7年12月7日李醫事字第1070000336號函附蘇双榮病歷資料影本、林聖翔與蘇双榮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與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擅自進入甲屋廚房等候蘇聖貽部分記載,與原審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業如前述,本應併予審理。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疏未注意於此,漏未審酌被告係接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調解事宜而為量刑,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接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復持西瓜刀傷人以宣洩其不滿,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顯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被告坦認犯行,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做過服務餐飲業、工人,月收新臺幣2萬多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傷害罪所用西瓜刀,非違禁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西瓜刀為證人蘇聖貽所贈與,現已返還蘇聖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仍為被告所有或仍存在,故如就上開西瓜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