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苦茶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維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家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2月、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11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④、⑤案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第②、③、⑥、⑦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⑧案);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⑧、⑨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⑦案之假釋經撤銷後,與第⑧至⑩案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⑦案之殘刑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第⑧至⑩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之竊盜案件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非微;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董 陳碧麗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苦茶油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告張家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董陳碧麗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及車內之苦茶油1瓶,得手後,因發覺該車無法發動,即將該車棄置於不詳地點。 嗣董 陳碧麗發覺該電動自行車遭竊,訴警偵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陳碧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陳碧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擷取圖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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