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翔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翔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及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星幣」遊戲點數玖萬貳仟肆佰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翔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大臺中二手手機交流網」,見 陳信志 貼文表示要收購手機,有機可乘,遂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主動以其所申請暱稱「 林思齊 」之臉書帳號及暱稱「 林齊齊 」之通訊軟體LIN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並留下不知情之女友林靖淳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應予刪除)發送訊息予陳信志,告知要出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陳信志陷於錯誤,而欲購買,遂依潘翔富之指示,於10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6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科雅路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潘翔富所指定之不知情 李育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育慈 ,應予更正; 李育慈業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育慈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代潘翔富支付潘翔富向李育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價金1,000元。嗣潘翔富於10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又接續上開犯意,以LINE向陳信志佯稱:請陳信志代其至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700元,該700元可從上開手機購買費用中扣除云云,致陳信志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3時9分30秒許,於臺中市○○區○○路4段清泉崗機場旁之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700元(於繳納過程中另支付手續費35元),以此方式代潘翔富繳納潘翔富向不知情 賴嘉祥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星幣」遊戲點數92400點之價金700元。嗣李育慈收到款項後,即以LINE將「GASH」遊戲點數密碼告知潘翔富;賴嘉祥收到款項後,即在星城Online遊戲中將「星幣」遊戲點數92400點轉入潘翔富之遊戲帳號。之後陳信志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且無法聯絡潘翔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翔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星幣」遊戲點數交易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嘉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付管外字第108012308號函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第二段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網字第10802022號函附遊戲會員申請資料、交易歷程、IP歷程等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陳信志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告訴人陳信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上開李育慈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代其支付其向李育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價金1,000元;及指示告訴人陳信志代其至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700元(告訴人陳信志於繳納過程中另支付手續費35元),以此方式代其繳納其向賴嘉祥購買「星幣」遊戲點數92400點之價金700元,告訴人陳信志即依指示支付1,735元(包含於繳納過程中所支付之手續費35元)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雖被告指示告訴人陳信志以上開方式轉帳、繳費完畢之際,亦使被告對第三人應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債務同時履行完畢,然究非告訴人陳信志免除被告給付手機之債務,或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抑或讓被告取得債權之情形,自與詐欺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號判決見解參照)。亦即被告係以指示告訴人陳信志將款項以上開轉帳、繳費方式交付給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而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陳信志所交付之財物1,700元,僅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李育慈、賴嘉祥分別將該1,000元、700元,以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700元之「星幣」遊戲點數92400點交付給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信志轉帳、繳費
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
財,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陳信志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及價值700元之「星幣」遊戲點數92400點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信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信志以ibon代碼繳費700元過程中另支付之手續費35元並非被告取得,爰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