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長妙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長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03年3月肇事逃逸一案,因抗告人曾被飆車族拖下車毆打過,當時機車由後撞過來,抗告人誤以為是飆車族,心生畏懼才沒立即停車,並不是真的想逃逸,事後在最快的時間內到醫院探視,並取得對方家長諒解及達成和解。抗告人於101年機車酒駕被抓後,早已戒酒,酒後不開車,此次105年2月4日並非故意酒駕,實因台灣習俗吃尾牙,在主人宴客盛情難卻下犯了錯誤,致酒測值達0.25,為此感到懊悔不已。
抗告人在緩刑期間皆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年底緩刑即將屆滿,斷無故意犯罪之理。抗告人家有年邁父親85歲,前些時間老父得攝護腺癌開刀、骨折開刀及頸部腫瘤開刀,因兄長英年早逝後,皆由抗告人一手攬起照護之責。抗告人長期做公益,臺中家扶中心助養二個家庭,也不因尚有房貸新臺幣4百多萬元而中斷捐款,抗告人夫妻也常期捐助有心慈善會及創世基金會。綜上,可知抗告人對老父盡責照顧及長期從事公益、關懷弱勢,並非十惡不赦、不可教化之人,請求不要撤銷緩刑,抗告人願意做更多的公益來彌補犯錯,關懷更多弱勢來回饋社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4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於上開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前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防免損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前案念及抗告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認抗告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詎知抗告人竟不知謹慎其行,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5年2月4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策勵其自新之用心。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101年機車酒駕被抓後,抗告人早已戒酒,此次實因主人宴客盛情難卻下犯了錯誤,非故意犯罪,且抗告人在緩刑期間皆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年底緩刑即將屆滿,斷無故意犯罪之理。然查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當日中午飲用威士忌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觀之,抗告人確實有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抗告人雖辯稱業已戒酒而非故意犯罪,惟抗告人前於101年間,既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規定應清楚知悉,仍於後案中飲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且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辯稱非有犯罪故意,自非可採。
(三)次查,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二罪均同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則載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由上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即令彼此罪名、處罰目的,甚或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惟在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不同,前、後兩案尚難謂無關聯性。再者,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保護法益係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已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抗告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可能再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為酒醉駕車,並且因酒後辨識能力降低而發生追撞他人車輛之交通事故,其為警攔查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律規範之下限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顯見抗告人於刑事執行程序尚未結束,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難謂係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原審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則依抗告人所犯前、後二罪,其二罪之罪質均係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於前案緩刑宣告後短期內即貿然再犯,所為之違反法規範情節不輕及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使前案原為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洵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家有年邁父親要照顧,抗告人長期做公益,關懷弱勢,並非不可教化之人,請求不要撤銷緩刑,受刑人願意做更多的公益來彌補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欲促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反省能力不足。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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