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新安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新安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若前開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即 楊清貴 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即應由要保人住所地宜蘭縣○○鄉○街路73之57號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