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民國93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加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國軍金門醫院尿液鑑驗書,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橡膠管5根及寶特瓶上部連蓋1只)等為證。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9月3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三犯),業
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執行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於91年2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二)、扣案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五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