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11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號3樓,由其受雇人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4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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