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3月21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拘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至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 賴李珠 和解,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乙○○2人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2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均坦承犯行以外,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與被害人賴李珠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考,告訴人賴李珠亦具狀表示已原宥被告2人,不再追究等語(見賴李珠94年
5月25日陳報狀),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各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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