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919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2月4日晚間,清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車煞車是否仍確實有效,即貿然駕駛該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福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乙○○及其女丙○○沿上開中福街往桃園縣政府方向行駛,告訴人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徵,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繼續前行,因被告車輛已無煞車作用,遂於上開交岔路口,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前大燈等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相撞,造成告訴人 孫世動 受有左腰、左踝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腳、右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手腕及左腳踝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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