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聲請狀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14,334元;惟因聲請人之弟乙○○甫出獄無工作,聲請人之姊丁○○亦未工作,故由聲請人獨立扶養其母丙○○○,每月必須支出扶養費1萬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762元,經扣除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即12,254元、協商金額14,334元、母親扶養費1萬元後,聲請人已無法維持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條件9,829元,足見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973,935元,且於更生聲請前已與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應按月清償14,334元,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查詢資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㈠關於聲請人之母丙○○○財產及所得:於92年度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利息所得9,286元、獎金給予902元,合計所得13,799元,93年度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利息所得1,703元,目前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土地1筆,價值351,840元;㈡聲請人之姊丁○○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其財產及所得:目前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土地1筆,價值351,840元;㈢聲請人之弟乙○○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財產及所得:92年度薪資所得319,785元,93年度薪資所得101,142元,
94、95、96年度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股利各67元、66元、72元,目前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房屋1筆、土地17筆,財產總值1,618,237元,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之母及其姊弟均屬有相當資產之人,尤以其姊弟均屬年輕力壯且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姊弟無力扶養其母,聲請人因此每月尚須支出1萬元之扶養費,即屬不實。
五、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已於95年3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惟僅還款至96年1月15日為止,於96年2月25日毀諾;嗣經債權人銀行即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誠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間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3分之1,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影本、繳款分配明細影本、協商聯徵資料查詢影本等附件足憑。由此可知,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96年2月間毀諾為止,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其於毀諾後始經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實乃出於聲請人任意毀諾之結果,並非協商當時無法預期之情,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且,縱認聲請人必須按月負擔其母扶養費1萬元乙節屬實,然以其平均月薪36,762元,經扣除此扶養費1萬元及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後,顯無不能清償前開協商應繳金額14,334元之情事。準此,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尚非無法履行原協商金額,其情形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故本件更生之聲請,亦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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