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間因傷害、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拘役四十日先後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乙○○之子媳,因其夫 洪文福 有外遇,夫妻不和,現與其夫洪文福分居中,因而與其婆婆乙○○相處亦不睦,甲○○並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乙○○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上訴本院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東市○○街三一О巷十二號乙○○及洪文福之住處拿取花生,適乙○○在場,二人一言不合,遂在門口發生爭執並拉扯,在扯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身體之故意,持手上皮包毆打乙○○手臂,致乙○○受有右前臂裂傷四Ⅹ一公分、瘀傷十一Ⅹ三公分,左前臂裂傷三Ⅹ一公分、三Ⅹ0.一公分、二Ⅹ0.一公分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然坦承與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係因為乙○○拉我,要打我,我逃到門外,她自己不小心撞到鐵條,並未出手傷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之行為,為被告所承認,亦
經被害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洪文福於原審到庭證稱:「聽到大門前有吵鬧,我上前看發現被告與我母親(即乙○○)正在拉扯,兩人都緊抓住對方不放手,我母親抓住被告皮包,數分鐘後兩人才放手,見我母親受傷,就趕快送她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而被害人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並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一件附卷可查,並經原審調閱上開診斷資料一件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同因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左右手前臂受有撕裂傷並流血,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該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該院並於判決中詳述被害人因長期服用含類固醇藥物,導致皮膚脆弱容易因為外力碰觸即導致破皮流血,有此特殊之體質等說明,被害人又為被告之婆婆,對於被害人之年邁(民國七年0月0000日生)及此特殊體質,已具清楚且明確之認識,明知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勢必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再自被害人拉住被告皮包,及被害人左右手臂所受傷害等情觀之,被告有持皮包毆打被害人手臂之行為,及傷害之故意,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稱被告尚用家門口擺放要販賣之皮蛋丟擲其頭部等語,被告對此亦堅決否
認,證人亦未親眼見到被告丟擲皮蛋之行為,而被害人之頭部並無傷害之診斷資料,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遽斷被告有此行為,附此敘明。
被告前開辯解,自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傷害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科有期徒刑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累犯,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原審疏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各自指摘原判決,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犯罪前科,但本案係因其夫洪文福有外遇,雙方感情不睦,因而分居,其婆婆不思勸阻兒子以家和為貴,維持兒媳之感情,反而加以排擠,被告因而痛苦難忍,一時衝動,與婆婆發生糾紛,因而互相拉扯致有受傷,因婆婆有異常體質容易受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又患有白血病,現在治療中(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查),被告因婚姻不美滿,導致婆媳不和,尚難認為係罪大惡極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六十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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