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借用 吳繡珠 之名義向甲○○購買台東縣○○鄉○○段第三二五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三二五地號),並隨即僱用吳繡珠及其夫 邱士賢 在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整地開墾種植生薑及檳榔。因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與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所屬延平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第十五林班地)之界線不明,致乙○○等人於開墾時不慎佔用面積○‧三二四三公頃之林班地(甲○○、吳繡珠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委請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台東縣○○鄉○○段第三二五原住民保留地後,確定乙○○佔用第十五林班地之國有土地後,乙○○非但不思將所佔用之國有林地返還與台東林區管理處,反於八十七年年底至八十八年一月初間某日,私自在其佔用之林班地返還與台東林區管理處外緣另行設立界樁五支,竊佔原先不慎佔用之國有林班地○‧三二四三公頃。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犯有前揭竊佔罪嫌,係以證人甲○○、吳繡珠、邱士賢、丁○○、丙○○之指證,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用吳繡珠名義向甲○○買受係爭三二五地號時,甲○○即向伊告知係爭三二五地號界址不明,須辦理測量,故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係爭三二五地號與第十五林班地申請複丈因為攜帶所購買之塑膠樁,遂以釘立竹樁為界,詎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東林區管理處又申請複丈,伊於事後知道結果與原先複丈結果不同,遂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至三二五地號與十五林班地號界線補訂塑膠界樁五支以保存證據以表明其並非濫行佔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聲請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前揭三二五地號之界地,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測量員丁○○辦理鑑界測量,並由相鄰土地之關係人甲○○(由被告代簽),台東林區管理處戊○○到場,當時因未㩗帶界樁,遂以竹子作為界樁,已據被告供明在,核與當時受僱於現場清除雜草並拉布尺之證人 涂鎮松 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上開複丈成果圖,並由甲○○(係被告代簽,經證人丁○○供證在卷)及台東林區管理處戊○○到場認定簽名。被告所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測量系爭第三二五地號與十五林班地前,已申請複丈測量,自堪採信。
㈡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就係爭三二五地號與第十五林
班地申請複丈並訂立塑膠界樁,當時已有木樁綁紅色塑膠繩圍起來。另系爭三二五地號與第十五林班地界址之現場附近仍留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測量時所釘之竹樁且竹樁旁並釘有塑膠樁等情,不但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且經證人丁○○、丙○○供證屬實,並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地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㈢證人丁○○複丈第三二五地號時,因無地籍界址可資判定,經補設三角點,據以
辦理,有證人丁○○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該次測量並未在三二五地號及十五林班地界設在界樣(僅在三一八與三二五地界線設有兩支塑膠界標),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考,被告於證人丁○○鑑界時,誤以所設補點為界線而予訂立竹樁以代界標,亦經被告及證人涂鎮松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雖然丁○○認係補點,但未向被告及幫忙鑑測定樁之涂鎮松講明係補點,被告因而誤以補點為界標,以至占用林地,自無故意可言。
㈣又三一八及三二五地號與相鄰之十五林班地並無明顯之界址,又因通視不良加以
三角點導線錯誤,以致丁○○於辦理三一八地號複丈時,境界線界定錯誤,致吳繡越界砍代林班地林木,丁○○因而遭受行政處分,亦經證人丁○○於吳繡珠違反森林法一案中供證甚詳,並有丁○○之簽呈影本及台東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 東肅 字第七二三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吳繡珠違反森林法一案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三十九頁),丁○○恐因而再受行政處分,乃堅稱係尚有一段距離(此觀林管處所測被告占有地實測圖可知,邊線即為相思樹林),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及第一二七頁之相思樹林照片與第一二四頁林管處所設水泥界標之照片可知),證人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自不足採信。證人戊○○雖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測三一八與三二五之界址云云,但與被告聲請三二五地號之複丈意旨不符,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三二五地號與十五林班地之鑑界既有誤差,加以被告誤以補點為界標,以致占用林班地,於發現後並已將所占用之林班地地上物清除,返還林管處(本院勘驗時,地上雜草叢生,已無地上物,參見勘驗照片),尚難認其有竊占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竊占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竊佔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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