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再犯罪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後備軍人,且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陸軍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原住臺北縣○○鄉○○村○○○街○○巷○號三樓之四,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後之某日起,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至陸軍第六軍團中壢龍岡龍岩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檢察官誤載為教育召集),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經管區警員送達,由甲○○之堂兄 劉正文 代收後無法轉交予甲○○。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正文在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
三、核被告甲○○所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條之刑論科。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再犯罪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