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兩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要求停車並逕自下車後,上訴人尾隨而上,以右手持不明鈍器自後方朝被上訴人右側頭部猛擊,使被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右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等傷害,致生中度肢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判中指述甚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急診室病歷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創傷病歷之「創傷圖示」,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右側偏後方,此等傷勢與被上訴人陳稱其於行進途中遭上訴人由後方持鈍器重擊之位置大致相符;又被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先後指述雖略有不同,然兩造爭吵、雙方盛怒之情況下,對於事發地點之正確位置,陳述稍有誤差,亦屬常情,難以被上訴人陳述案發地點略有出入,即謂其未遭上訴人毆擊。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行跳車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受傷後立即至前開二醫院就醫,其急診創傷病歷「創傷圖示」部分,均僅記載頭部右側有傷害,而無任何身體其他部分之傷害,證人 李昆興 即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外科醫生,於偵查中復證稱:「剛開始她(被上訴人)是去聖功醫院處理完畢後再轉到我們急診室,當時她插管意識不清,我們施以急救,她受傷害是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身上除頭部外沒有明顯傷口……頭部及四肢沒有明顯擦傷……顱骨沒有明顯性外傷,臉部病歷沒有記載任何外傷,除了主要傷口外,次要傷口也要一併處理」云云,倘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行跳車所致,以被上訴人當日穿著短袖T恤及短褲,於行進中之小貨車上突然跳出跌落地面,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傷害外,身體四肢甚至於臉部亦應受有明顯擦傷,然病歷記載及急診室醫生證詞,均指被上訴人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傷害外,身體無何擦傷,與跳車受傷之情狀顯有所不同。另上訴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⑴案發時其未打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頭部非遭鈍器打傷;⑶被上訴人係跳車跌傷等問題,經測試上訴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其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刑事卷可稽,益徵上訴人前揭辯詞不可採信。至於醫院急診室病歷之「病人(家屬)主訴」,雖記載「係與友人吵架跳車所致」,然事發當時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往聖功醫院,被上訴人於頭部遭受重擊之情況下,意識不清,病歷之記載自係出自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憑病歷記錄,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原因係自行跳車所致。另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二次到庭連續陳述事發經過,準備程序筆錄並無被上訴人自認跳車行為等之記載,該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到場,倘筆錄記載確有缺漏,其當會及時請求補正。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於準備程序陳述其自行跳車云云,亦難憑信。綜上,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由後方毆擊受傷,且上訴人因此犯殺人未遂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中醫療費用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聯足據;被上訴人因此腦部損傷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殘等級七;第八項目,有中和紀念醫院函可參,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勞動能力堪認減少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原任職於錦裕商行,負責製作便當外送,月薪二萬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算至六十歲,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另審酌兩造關係、職業、財產情形及被上訴人傷勢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受敗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即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既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持不明鈍器自後方毆擊被上訴人右側頭部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判中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李昆興於偵查中所為診療情形證詞,上訴人接受測謊呈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及上訴人為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論證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民事法院仍應其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復查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記載內容暨診療醫師證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受傷害情形,對其造成傷害之原因,並未述及;而上訴人接受測謊呈波動反應,即令研判為說謊,亦屬其陳述疵累之問題,仍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傷害行為之舉證責任,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察,以上開證據方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次按關於被上訴人傷勢之造成原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函請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為:「 黃君 (被上訴人)頭部之傷害,是否為鈍物所致,無法判斷。另若撞擊平坦之柏油路面有可能導至相同或類似之傷害」(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正、反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乃因其自行跳車跌倒所致云云,是否全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恝置不論,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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