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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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562號確定判決、98年2月12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表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規定,然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