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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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上訴一案(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8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下午13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屯路往福上巷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來往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竟未失注意,貿然左轉至福星路,而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左側前額顱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右膝血腫中間半月板撕裂等之傷害,及機車、衣物、眼鏡等財物破損之損害。詎料,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救助原告,竟棄置原告不顧而逃逸無蹤。事後由台中市警察局調查舉發,將本件車禍送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行車事故之鑑定,而鑑定結果為: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於交叉路口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上揭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及本院依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洵堪認定有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其數額,分述如下:⑴因身體受損支出新台幣(下同)29萬1502元:包含澄清綜合醫院醫藥費23萬8411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藥費1萬133元及就醫交通費4萬2958元等費用之支出。⑵因健康受損害支出20萬2600元:包含就醫住院期間專人照護而支出之費用(台中市澄清醫院7萬920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萬5400元),及出院後專人照料支出看護費用10萬8千元。⑶因財物損失3萬8260元:包含重型機車修復費2萬5870元、行動電話損壞費用7,990元、眼鏡損壞費用3,800元、工作制服損壞費用600元。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4萬元:原告原任職巨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每年收入所得有46萬元,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損害。又原告發生車禍前之工作係搬家工作,薪資較高,卻因日後無法做搬家工作,致每月減少收入5千元,故請求給付3年差額18萬元。原告共計受有64萬元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⑸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4萬3200元:原告因車禍身體健康受傷致需做復健,因而支出費用7,200元;且需增加補充鈣質、營養費等補充品,致增加支出3萬6千元。⑹精神損失50萬元:原告因重大車禍導致心靈受傷及精神損失,被告應補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⑺重型機車因毀損而減少價額2萬元:原告重型機車之價值為6萬元,於車禍撞擊前之正常殘值為3萬5千元,因撞擊損傷而毀損,經修復後只剩殘值1萬5千元,減少價值2萬元。以上之損害,合計為173萬5562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5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但金額過高。其中看護費的請求,被告同意以47天住院日、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而就醫交通費部分,同意臺中與高雄往返一次以600元計算;臺中交通費部分,則同意以200元計算。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每月薪資以3萬6千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雖有理由,但應扣除折舊,且與被告的車損3萬多元相抵應該差不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肇事地段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其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則前額臚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合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並被告所不爭,且被告確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肇車禍事故之發生,經本院98年交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故被公路監理站註銷,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就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乃未注意讓轉彎車先行,致生車禍,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參原審98年交訴字第2號影卷內附),雖原告否認有其超速之情,然原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刑事一案審理時已自承伊當時車速至少時速60公里,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足見原告確有超速,及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有超速之情形,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肇事之經過,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及七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六、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自應依雙方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至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查原告此部分固請求24萬8544元,但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費支出之醫藥費(含證明書費用在內)計8,583元(即4,833+3,750=8,583元),此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明本院在案並檢附費用明細證明書計13張為憑(本院卷第35-48),另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自費支出之部分(含診斷證明書在內)計4,949元(即520+380+4,049=4,949元),亦有澄清醫院函覆本院之收據存根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4-16頁),依各該醫療項目觀之,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故原告前開自付額費用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因左側正中神經損傷及右側膝關節軟骨修補,又至同濟堂中醫診所為復健,其自付額支出部分計支出1,500元,另購買護膝及腕護套1,314元,亦據其提出同濟堂醫藥費用明細單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20頁);被告就同濟堂部分復健費用之支出亦不為爭執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護膝及腕護套部分,因原告受有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及右膝臏骨軟化併滑膜炎(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21日函文所示),其因之購買護腕及護膝套加以保護,亦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中醫復健及護腕、護膝套之支出計2,814元亦屬有據。以上合計,原告就醫藥費得請求之金額共16,346元(計算式:
8,583+4,949+1,500+1,314=16,346元),至原告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或無依據或項目不明(醫療用品一批84元)或與醫療行為無涉(如藍花各1500元及1800元)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原請求20萬2600元,即台中澄清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為7萬9200元,高雄醫院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萬5400元及出院須專人照料之看護費10萬8千元,合計20萬2600元,並提出證物五之看護證明為憑。然依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約1-2個月,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98年6月24日函文足參(本院卷第14頁),兩造因此合意看護期間及費用以47日,每日2千元計,自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4千元(47×2,000=9,400元),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⒈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致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46萬元之工作收
入,且因原告於車禍前係從事搬家工作,薪水較高,車禍後已無法從事搬家工作,故每月減少約5千元之收入,併請求3年之薪資差額18萬元,合計共64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然原告就其每年工作收入可達46萬元(平均每月3萬8333元)及其於車禍後每月將減損5千元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採。兩造於本院就原告之收入復已合意以每月3萬6千元計算,故本件自應以每月3萬6千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之金額(平均每日之收入為1,200元,即36000÷30=1200)。
⒉再查,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雖原告於車禍受
傷後,先後至澄清醫院住院達37天(第一次住院:97.6.19-
97.7.21;第二次住院97.7.29.-97.8.1.),嗣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7天(參本院卷第35頁)合計雖僅44天,但兩造已合意原告住院至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期間以47天計,業如前述,故原告在此47天既因手術住院而需人看護,自無法工作,則其請求此47天無法工作之收入,即屬有據(36,000+1,200×17=56,400),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完全無工作能力,故難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減損工作收入之部分,按原告於車禍後所減損之
勞動能力比例,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正中神經分離手續後,會影響勞動力無法感知握東西之力道,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以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因此合意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以百分之四計算,自無不合。兩造於本院又已同意原告之收入以每月3萬6千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萬7280元(36,000×4%×12=17,280)。又原告目前傷勢並未完全痊癒,被告就原告請求三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三年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屬可採。從而,原告所減損之三年勞動能力,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結果計:49,446元【算式如下:
17,280×2.0000000(霍夫曼係數)=49,4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以上合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5846元(即56,
400+49,446=105,846元),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4萬2958元,並提出支出單據如證物編號四所載,然兩造於本院已協議: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部分,來回一次以600元計,至台中澄清醫院部分則每來回一次以200元計(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而原告先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計七次(97.10.17、97.11.4.、97.11.18、98.3.6.及97.12.11、97.12.25、98.4.23共七次),另於97.10.26.住院接神經分離手術,97.10.29.出院,再於97.11.27.住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97.11.29.出院,總計共往來台中-高雄九次,共5400元,另至澄清醫院住院二次,門診七次,共九次以每次200元計,共1,800元,以上合計共7,200元,被告既同意給付,原告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其餘有關交通費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及其費用各如何,自難准許。
㈤、原告其餘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其中復健費用7,200元,原告雖稱係依醫師建議配合游泳復健,以每週3次計,每次50元,共請求48週計7,200元,另增加鈣質、營養品部分計3萬6千元,但無論游泳或營養之補充,均無證據顯示係屬醫療上所必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列傷害,其中因正中神經受損、接受神經分離手術,前後住院三次開刀,目前仍無法感知握東西之力道,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因此請求被告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係五專肄業,因車禍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則高職畢業,月入約2萬5千元左右,無固定工作,名下有1993年份鈴木車子一輛,依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財產所得明細顯示,被告於97年度尚有1992年份DAEWOO車輛一份(但於本院稱目前已無此車),但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1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嚴重被告未及時將原告送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至於原告固又請求其他財產之損失,包括重型機車修復費2萬5870元,行動電話手機損壞費用7990元,眼鏡損害費用3800元,工作制服損壞費用600元及重型機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2萬元,合計共5萬8260元之部分,因本件係屬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以刑事過失傷害罪所產生之損害為限,況刑法上復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另訴請求,不在本件得請求之範圍。
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萬6374元【(16,346+94,000+105,846+7,200+500,000)×70%=506,374.4),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末按,本件判決所命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另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裁判費之繳納,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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