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竊取丑○○行動電話部分,無罪。
子○○犯竊盜及共同竊盜罪,均累犯,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子○○與壬○○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壬○○已懷有六個多月身孕,二人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4日前之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宜欣國小」籃球場旁,見丑○○所有大同廠牌TC-619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旋於97年7月24日,與明知該手機係子○○所竊取之贓物之壬○○(所涉犯贓物罪未據起訴)共同持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用壬○○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 章富盛 。子○○上開犯行得逞後,即向壬○○提議,可利用子○○參與打球之際,引開注意力,再由壬○○下手竊取,或由子○○下手竊取,而由壬○○把風,在臺中縣市之國小、國中籃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行動電話,於得手後,再共同持往不知情之手機販售業者以變賣換現花用,經壬○○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下旬起至97年9月下旬止,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子○○與壬○○於97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宜欣國小」籃球場旁,見戌○○所有SONYERICSSON廠牌W66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再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7月26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號「金豐通訊」內,用壬○○之名義,以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李梅郡
(二)子○○與壬○○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市一帶某國中或國小之籃球場旁,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OKWAP廠牌C112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再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9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號「金豐通訊」內,用壬○○之名義,以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李梅郡。
(三)子○○與壬○○於97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力行國小」籃球場旁,見卯○所有SONYERICSSON廠牌K8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12日,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曾世榮 所經營之「中友通訊行中山店」內,用壬○○之名義,以4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曾世榮。
(四)子○○與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太平國小」籃球場內,見巳○○所有之背包一個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把風,子○○則開啟巳○○之背包後,徒手行竊巳○○所有SONYERICSSON廠牌K5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2日,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友通訊行中興店」內,用壬○○之名義,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許志增
(五)子○○與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省三國小」籃球場旁,見庚○○所有之背包一個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庚○○之背包後,徒手行竊庚○○所有SONYERICSSON廠牌K58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5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1段278號「三通電信中古手機行」內,用壬○○之名義,以1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世忠
(六)子○○與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雙十國中」籃球場旁,見癸○○所有NOKIA廠牌76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籃球架下方處,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6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144室 陳璟 右所經營之店面內,用壬○○之名義,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璟右
(七)子○○與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新平國小」籃球場旁,見丙○○所有SONYERICSSON廠牌K550im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籃球架下方處,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9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號「通訊王廣場」內,用壬○○之名義,以3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琮旻
(八)子○○與壬○○於97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立新國中」籃球場旁,見己○○所有SONYERICSSON廠牌S50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司令台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9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號「通訊王廣場」內,用壬○○之名義,以2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琮旻。
(九)子○○與壬○○於97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育英國中」籃球場旁,見酉○○所有G-PLUS廠牌ES812A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由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9月7日,共同持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用壬○○之名義,以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章富盛。
(十)子○○與壬○○於97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雙十國中」籃球場旁,見未○所有CHT廠牌300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9月24日,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廖重庭 所經營之「偉達行動電話通訊行」內,用壬○○之名義,以6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廖重庭。
(十一)子○○與壬○○於97年9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立新國中」籃球場旁,見午○○所有SONYERICSSON廠牌K53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由子○○下場打球引開注意力,壬○○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9月27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43 陳麗琪 所經營之「網路精靈中古手機通訊行」內,用壬○○之名義,以21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麗琪。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壬○○對於上揭時地,先後為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丑○○之母戊○○、被害人寅○○之父寅○○、被害人巳○○之母申○○、被害人庚○○之母乙○○、被害人丙○○之母丁○○、被害人己○○之母甲○○、被害人酉○○之母天○○、被害人戌○○、被害人癸○○、被害人未○之母亥○○、被害人辛○○、被害人午○○之父辰○○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章富盛、曾世榮、許志增、陳世忠、陳琮旻、李梅郡、陳璟右、廖重庭、林惠鈴、陳麗琪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廠商舊機回收單讓渡證明書二份、手機讓渡書三份、買賣契約書二份、讓渡來源切結書一份、金豐通訊中古機買賣證明單二份、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二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六份在卷為憑(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言詞及文書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咸有證據能力),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就上開十二次竊盜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就上開十一次竊盜犯行之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子○○、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一)之十一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前開十二次竊盜犯行間,壬○○就前開十一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之時間、地點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子○○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以就被告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子○○、壬○○共同涉犯之各罪究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並未究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壬○○被訴竊取丑○○行動電話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有參與(詳後述),原審對被告壬○○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此部分論與被告子○○間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又被告子○○、 陳香琪 行竊時,固因陳香琪懷孕在身,謀識無著始為上開犯行,又能坦白犯行,是原審在宣告刑上予以輕判本無不當,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本件被告子○○行竊次數達十二次、被告陳香琪達十一次,顯係行竊所得花用完畢後即再為他次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危害非輕,尚難僅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時被告壬○○正值懷孕時期、行竊後有幼子仰其等照料等情,即置上情不顧,則原審判決各判處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顯有量刑失當之違誤。是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子○○、壬○○二人,因謀職無著,且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已經懷有六、七個月之身孕,在生活無以為繼之情況下,遂鋌而走險,多次在學校籃球場內,趁機行竊被害學生之行動電話,犯行非輕,危害之人亦眾,其等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總額尚屬非鉅,又供基本生活所需,且又能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壬○○已於97年11月間產下雙胞胎,二名幼子目前僅五個月餘,仍仰賴被告壬○○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宜欣國小」籃球場旁,見丑○○所有大同廠牌TC-619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子○○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7月24日,共同持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用壬○○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章富盛,因認被告壬○○涉另與 陳柏帕 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壬○○坦承與子○○一起持上開行動電話,以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章富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在操場散步,並不知子○○這一次的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壬○○自警訊時即對本次犯行辯以:其當時在球場附近散步,並沒有參與把風等語(警卷第九頁)。同案被告子○○於警訊亦未指述被告壬○○有參與本次之犯行,於偵查中稱:被告壬○○未參與本次等語,原審審判時亦稱:第一件係其開始偷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以:當時壬○○在操場散步,並未參與本次之把風等語,經核二人所陳相符,再參以本次係同案被告子○○第一次在學校為竊盜行為,得手後與始與被告壬○○一同前往轉售手機,尚難認被告壬○○於被告子○○為第一次竊盜犯行即知悉,並擔任把風工作,是被告壬○○所辯尚合於常情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既堪採信,即無直接、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述犯行,自應就被告壬○○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壬○○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壬○○此部分所涉犯之贓物罪,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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