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5101),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