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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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乙○○、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鎮○○里○○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莊陳珠 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1320台斤折付為新臺幣計算,每年為1期,租金於每年年底前支付,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莊陳珠自90年起7年未支付租金,經伊於97年4月14日去函催告,限於同年月22日前給付,莊陳珠仍未置理,伊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莊陳珠於同年月24日收受,是伊與莊陳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又莊陳珠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另 莊陳珠業 於97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甲○○為繼承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至返還土地日為止之損害金。本件租賃關係原承租人係莊陳珠,並非丙○○,故莊陳珠受催告後,丙○○以其係承租人向 邱綉足 (上訴人之外祖母)匯交租金,遭拒收退回後,又以其係承租人匯交租金予伊,均非適法。並聲明:⑴丙○○、乙○○、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⑵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每年1萬2804元計算之損害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⑴按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清償,需第三人於清償時表明債務
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其須經債權人受領之債務則更須表明之,俾債權人知所受;若第三人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已之債務,即屬非債清償而非第三人清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莊陳珠為承租人期間,以其係承租人向非出租人邱綉足清償租金或於上訴人向莊陳珠終止租約後向出租人即上訴人以其係承租人向上訴人清償租金均非第三人清償,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⑵本件原承租人莊陳珠於租約存續中,自80年餘年間起即任由
房屋荒廢,雜草叢生污染社區環境防害社區發展,並致使上訴人被課管理維護環保義務,對於應給付租金義務,近30坪車站附近之土地,每年租金僅1萬餘元,7年期間未加清償,商請終止則以奇貨可居,要求相等於50年租金50萬元權利金,上訴人明確催告清償租金,承租人莊陳珠不予置理,被上訴人丙○○則自認係承租人,以非出租人邱綉足為出租人及終止後一再堅持其係承租人。難謂上訴人終止行為有何不法,失當或違反誠信原則。
⑶雖有兌現11萬5236元匯票,但是只是保管,因本件係被上訴
人母親之債務,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繼承,又繼承後如何主張,我造不知悉。
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丙○○、乙○○、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地目:建,面積:84.25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61.32平方公尺土地上○○○鎮○○里○○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3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每年1萬2804元計算之損害金。
④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甲○○連帶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莊陳珠接到上訴人催繳之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丙○○於97年4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萬5236元郵政匯票至邱綉足住處,邱綉足原於同年月22日簽收,但隔(23)日卻退回郵局拒收,惟以往莊陳珠及附近承租鄰居皆寄往邱綉足台北住處。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邱松潔 改為上訴人後,從未告知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邱綉足退回存證信函後,丙○○於同年月30日重新寄出存證信函併附郵政匯票至原告台中住處,並非上訴人所述屆期不予置理,何來租賃關係終止而消滅。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從未與上訴人見過面,從未接到上訴人及其相關親友任何電話通知及信函說明已變更繼承,何來被上訴人不顧繼承人係何人逕將租金匯交邱綉足。被上訴人雖搬離系爭房屋,但仍按期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維護周遭環境。被上訴人之父母及被上訴人均以匯票及存證信函作為繳納及表達依據;90至96年、連同97、98年共11萬5236元匯票,已由上訴人領取,何需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之父 莊武雄 去逝後,甲○○有以存證信函向乙○○、丙○○表明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乙○○、丙○○繼承,因當時被上訴人年紀幼小,故以被上訴人之母名義繳納至台北處,上訴人之外祖父母皆有收到,並無任何異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或者支付相當權利金額。上訴人在97年4月27日已經兌現匯票,且未通知只是暫時保管,應該係清償。如上訴人有效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多餘之給付不願轉為損害金賠償之支付而為抵銷,應退還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土地原為邱松潔(上訴人外祖父)所有,莊陳珠與邱松
潔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1320台斤折付為新臺幣計算(以1台斤稻谷9.7元計算,1年租金為1萬2804元),每年為1期,租金於每年年底前支付。
⑵邱松潔於88年9月13日過世,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改存在於上訴人與莊陳珠間。
⑶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莊陳珠,限於一星期
內清償90至96年間之租金,被上訴人丙○○於97年4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萬5236元郵政匯票至邱綉足住處,遭邱綉足退回郵局拒收。
上訴人乃於97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莊陳珠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丙○○則又於97年4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萬5236元郵政匯票至上訴人住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爭土地原為邱松潔(上訴人外祖父)所有,莊陳
珠與邱松潔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1320台斤折付為新臺幣計算(以1台斤稻谷9.7元計算,1年租金為1萬2804元),每年為1期,租金於每年年底前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父莊武雄去逝後,甲○○有以存證信函向乙○○、丙○○表明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乙○○、丙○○繼承云云,但查莊武雄係於75年9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61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需向法院為之,而甲○○僅以存證信函向乙○○、丙○○表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9頁),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甲○○未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至於房屋稅籍固係由乙○○、丙○○作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7、68頁),但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因稅籍資料之變更而喪失,併此敘明。莊武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陳珠即莊武雄之妻作為承租人向上訴人之祖父邱松潔承租系爭土地,而邱松潔於88年9月13日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之地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莊陳珠因未繳納90年至96年之租金,上訴人於
97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莊陳珠,限於一星期內清償,被上訴人丙○○於97年4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萬5236元郵政匯票至邱綉足住處,遭邱綉足退回郵局拒收。上訴人乃於97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莊陳珠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丙○○則又於97年4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萬5236元郵政匯票至上訴人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債之清償,固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三人清償,需第三人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及第三人清償之意旨;若第三人以債務人之地位清償他人之債務,債權人無法知悉第三人究係清償何債務,而拒絕受領,因該第三人之清償屬非債清償,債權人自無受領遲延問題。被上訴人丙○○於97年4月21日以承租人之身分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萬5236元郵政匯票至邱綉足住處,該存證信函中已明示係清償其自身之租金債務,但該時承租人係莊陳珠而非丙○○,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拒絕丙○○之清償,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丙○○之清償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以欠租為理由於97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對莊陳珠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自生終止之效力。丙○○嗣後於97年4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萬5236元郵政匯票至上訴人住處,已係終止租約後之事實。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丙○○已將90至96年、連同97、98年共11萬5236元
匯票寄交上訴人,並已由上訴人兌取,則上訴人至97年4月23日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債權9萬3627元(7年又3個月又23日,每年1萬2804元,128047=89628;12804114÷365=3999;89628+3999=93627)自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兩造間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溢付之租金2萬1609元(11萬5236元減9萬3627元等於2萬1609元),被上訴人已明示不願轉為損害金賠償之支付而為抵銷,認上訴人應歸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自97年4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每年1萬2804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乙○○、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4.25
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部分所示面積61.32平方公尺土地上○○○鎮○○里○○路○○號未保存證記房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乙○○、甲○○應自97年4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2804元計算之損害金,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已因丙○○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無假執行問題,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