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乙○○
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7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因破獲詐騙集團,其涉及人頭帳戶洗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乙○○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乙○○再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大都會網咖,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自稱「 張後生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自稱「張後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7年11月20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丙○○佯稱其因涉及 陳健安 詐騙售團,其為人頭帳戶洗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將67萬元匯入乙○○上開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或失竊,而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是借予其友人張後生,他說他朋友欠他錢,錢要匯入帳戶,張後生沒有帳戶才向伊借帳戶,伊並不知要做為詐騙之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丙○○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所匯入之款項,嗣被害人甲○○、丙○○查覺有異始知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97年12月4日中北中字第09703200396號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於彰化銀行芬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分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芬園分行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或失竊,該帳戶內尚有一萬餘元,是用來存款之用,而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是借予其友人「張後生」,他說他朋友欠他錢,錢要匯入帳戶,張後生沒有帳戶才向伊借帳戶,伊並不知要做為詐騙之用云云。然查:
⒈按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無不謹慎
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帳戶所有人若非刻意將相關密碼透露給他人,他人應不至於輕易取得。被告雖辯稱其於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或失竊,然其於本院供稱:其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丟掉後並沒有報警,是何時丟掉也忘了,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丟掉;伊是因為密碼忘記,要去臺中商銀臺中分行詢問密碼才會把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遺失或失竊,竟未予報案處理,已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其密碼既已忘記,取得其密碼之人何以知道上開帳戶之密碼號碼。再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之帳戶於96年10月30日開戶存入2000元,並於當日即將該2000元提領後,直至97年1月11日存入4萬元,再於97年1月12日將該4萬元提領後,餘額為零,直至被害人甲○○於97年11月21日匯入被詐騙之27萬元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第12頁),與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內尚有1萬餘元不符,足認被告於97年1月12日至97年11月21日將近11個月間,並無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之帳戶,被告顯無至銀行查詢密碼之必要。況被告如確係忘記密碼欲向銀行查詢其密碼,依一般銀行實務,係以存摺及身分證即可查詢,並無須攜印章及提款卡方可查詢,堪信被告辯稱其攜帶存摺、印章、提款卡前往銀行查詢其忘記號碼之密碼云云,實不可採。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其上開所辯為查密碼致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丟掉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是借給「張後生」,他要給伊5000元等語。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彰化行芬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不見了,伊原是放在房間裡面,不曉得怎樣就找不到了。再改稱:是「張後生」在97年10、11月間借上開帳戶,他說他友人欠他錢,錢要匯入帳戶,才向伊借帳戶,伊與「張後生」是在網咖認識,不知道他住那裡,約認識2、3個月後就向伊借帳戶,事發後就找不到他的人,當時伊是怕「張後生」會拿伊的帳戶去做壞事,才向他拿5000元;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將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張後生」後約二個星期多就出事,出事後就找不到「張後生」,這個帳戶是要存錢、繳房租、生活費之用等語。是被告與「張後生」僅認識2、3個月,且被告並不知「張後生」之住處,其等交情可謂為普通,再現今於銀行開設帳戶甚為簡便,被告所稱「張後生」之人如其友人欲匯款給他,則以其自己之帳戶為之即可,何須再向被告借用帳戶匯款?且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係其用以存錢、繳房租、生活費之用,其使用上開帳戶之頻率應堪高,如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將造成自己生活上之不便,則縱認「張後生」欲借其帳戶匯款,被告亦可採將「張後生」之友人所匯款項,代為提領之方式處理,以免造成自己生活上之不便,亦可達成目的,而無需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後生」。況被告亦自承其恐「張後生」之人拿其帳戶做壞事,才向「張後生」收取5000元,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有「張後生」會拿其帳戶做壞事之認識,且「張後生」如以其帳戶做壞事,得以5000元做為代價。則被告前開所辯其不知「張後生」之人取得其帳戶會做違法之事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將其申設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張後生」之成年男子,導致上開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及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被害人甲○○依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將27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丙○○依指示至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將67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內,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雖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交付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害人丙○○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害人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二次幫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該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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