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K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國弘律師複代理人林國一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 江蘇 同鄉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吳紹雄律師被上訴人 鐘美英 即紫荊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丁0000000000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五十七之一號之三、四、五樓層,各層面積為六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有,其基地則為「江蘇同鄉會」所有,上訴之被繼承人 黃能才 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江蘇同鄉會」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黃能才提供建屋資金,「江蘇同鄉會」提供系爭基地,雙方合建五層樓房,由黃能才分得一、二層樓房及基地之持分,「江蘇同鄉會」分得三、四、五層樓房及基地之持分,地下室則公用,該合約之開宗第一行雖載合約之甲方為「嘉義江蘇同鄉會」,惟其末之簽約人則為「江蘇同鄉會」,而系爭房屋已登記上訴人(繼承自黃能才)所有,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所占有,並出租第四、五層樓房與被上訴人鐘美英經營紫荊舞蹈團,亦有卷附租約足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亦即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是否上開工程合約之基地提供人甲方,亦即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是否即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二)「江蘇同鄉會」(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與「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及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等三者,非同一主體:
㈠「江蘇同鄉會」究係何種組織,不明,依卷附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函,其說明二載:「經查該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成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係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有關其財產登記相關資料,請逕向該會洽詢;又是否另有以「江蘇同鄉會」立案之組織,因無是項資料,歉難提供」。
㈡原審卷附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府社行字第0920122284號函載:「有
關嘉義縣江蘇同鄉會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一日成立為本縣人民團體組織,但已於民國七十二年經本府解散」。
㈢原審卷附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社字第○九○○九二一六九號函
載:「經查台灣省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第二行:新竹、嘉義兩縣人民團體原有縣轄新竹、嘉義兩市之會員,於各縣轄市升格為省轄市後,應即退出,另行依法重新組織省轄市級人民團體。又第五條亦明定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重新組織之人民團體,選舉之理監事,計算屆次應為第一屆。該要點明示兩市改制後,應依法重新組織之人民團體,由各該省轄市社政主管機關輔導其設立。故本市升格省轄市後迄今所有人民團體均依該要點重新組織省轄市級人民團體在案」。足見「嘉義縣江蘇同鄉會」係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一日成立,於七十二年解散,「嘉義市江蘇同鄉會」(即被上訴人)則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二者主體顯非同一。至於「江蘇同鄉會」之組織則不明,自難認其與「嘉義縣江蘇同鄉會」或「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為同一主體。
(三)依原審卷附台灣省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第六條:「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縣級人民團體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如有爭議應報請主管機關研商處理辦法裁決之」。該要點補充事項(之一)第五條:「原縣級團體之財產,如因會員::而無法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者,可由該團體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擬定處理辦法::」。該要點補充(之二)第四條:「原縣級團體之財產,依前述調整要點第六條規定處理,如有爭議應報請主管機關研商處理辦法裁決之;所謂主管機關乃係指原縣級之主管機關而言,惟在研商處理辦法時,後邀請嘉義市政府派員共同協商,以達到溝通、配合、圓滿之目的」。足見「江蘇同鄉會」縱係「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之前身,惟「江蘇同鄉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能才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而取得之系爭五層樓房屋之第三、四、五層樓房,並非當然由「嘉義市縣江蘇同鄉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繼受取得,而須依上開調整要點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未依該規定辦理,尚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自屬無權占有而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鐘美英向「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承租該房屋,亦成為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時間係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當時訂約之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能才(乙方)及嘉義縣江蘇同鄉會理事長 唐秉茲 ,如黃能才不承認江蘇同鄉會與嘉義縣江蘇同鄉會為同一主體,黃能才如何能與唐秉茲簽約?或謂唐秉茲係以江蘇同鄉會之理事長之身份簽約,惟簽約當時嘉義地區僅有嘉義縣江蘇同鄉會,並無所謂江蘇同鄉會,則簽約當時唐秉茲係以嘉義縣江蘇同鄉會之理事長身份簽約,應無疑義。
(二)兩造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建物產權如何分法,及代書、各項費用由誰負擔之問題,訂定協議同意書,當時係由 張志屏 以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理事長之身份與黃能才簽訂協議同意書。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能才亦承認嘉義縣江蘇同鄉會與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為同一主體。
(三)依據協議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上訴人)將所有權三、四、五樓建築物移轉給甲方(被上訴人)::」且事實上黃能才早就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依據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工程合約及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之協議同意書,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能才交付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占有使用,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主張:「江蘇同鄉會」縱係「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之前身,惟「江蘇同鄉會」所有之財產、權利並非當然由「嘉義市縣江蘇同鄉會」或「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繼受取得,而須依台灣省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第六條規定,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被上訴人既未依該規定辦理,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惟查,嘉義市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升格為省轄市,嘉義縣、市分家,嘉義縣江蘇同鄉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正式立案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並於是日召開成立暨會員大會記錄,會中討論事項並經決議有二,㈠即本會章程修正第四條之下加一「市」字,:「本會以嘉義市行政區域為限,會址設嘉義市境」後通過決議。㈡本會會館改建工程,經多次理監事及顧問聯席會議議決公開登報徵求標建五層大樓,本會得三、四、五層,承建人得一、二層,地下室按規定坪數比例使用,土地所有權,本會持有五分之三,承建人持有五分之二等,已完成訂合約承建等作業程序。業經前屆會員大會通過,記錄在卷。特再提請各位會員先生瞭解,以資辦理分割、過戶、持有及財團法人登記等有關資料應具之手續,如何,請予卓裁。決議:「該案業經過去理事與顧問聯席會議及會員大會通過各在案,其處理方法甚佳,照案通過。」以上事實,有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成立暨會員大會記錄乙紙及嘉義縣江蘇同鄉會章程草案乙紙可稽,由上開二決議內容,可證明一、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確係配合嘉義市升格省轄市而修正嘉義縣江蘇同鄉會章程,去「縣」字右一「市」字,而成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兩者實為一體可得而證。二、系爭樓房第三、四、五層亦係由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繼受取得,並依調整要點之規定辦理,經開會共同協商決議通過,故被上訴人取得原嘉義縣江蘇同鄉會之財產,即有法源依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丁0000000000方面: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0000000000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建物三、四、五樓之現況為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占有使用中,三樓供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作為辦公室使用,四、五樓則由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出租與被上訴人丁0000000000使用。而江蘇同鄉會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能才,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訂定工程合約,由江蘇同鄉會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二八之一一號土地全部,供黃能才建築五層樓房及地下室,完工後由江蘇同鄉會取得該建物之三、四、五層樓房,黃能才取得一、二層樓房,地下室由一、二、三、四、五樓依規定坪數公用,全部工程材料工資等總價由黃能才負責支付,並應貼補江蘇同鄉會內部設備費三十萬零三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工程合約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工程合約之江蘇同鄉會是否與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係同一主體?經查:
(一)同鄉會之性質。㈠內政部「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一點第九項規定「同鄉會:指籍貫(
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者於他行政區域組織之同鄉團體,或區域同鄉團體聯合海外同鄉團體組織之世界同鄉總會。」㈡「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要旨。
㈢按實務上認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⒈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
⒉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
⒊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
⒋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
⒌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
⒍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⒎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一七八號判決參照)。
㈣是本件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並未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惟具有上述㈢之要件,應屬非法人團體。
(二)坐落嘉義市○○段○○段二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係「江蘇同鄉會」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買賣取得,於四十四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為江蘇同鄉會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嘉地一字第○九二○○○四四四七號函及所附人工作業及重造前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一五二頁)可參。
(三)六十六年四月十日「嘉義縣江蘇同鄉會」決議,原則建築五樓,一、三樓給出錢建築人,二、四、五樓由同鄉會使用。地下室按比例分開使用。建築設計由同鄉會或另組小組負責辦理,其所需費用均由出錢建築人負責(原審卷第一○三頁)。嗣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載明「按上次(⒋⒑)會議決議建五樓,三、四、五樓分配同鄉會、一、二樓分配合建人,地下室平均分配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江蘇同鄉會理事長唐秉茲為甲方,黃能才為乙方,該工程合約首二行載明「嘉義江蘇同鄉會(以下簡稱甲方)為將會館分建工程交由黃能才(以下簡稱乙方)承建,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左:」,第一條「工程地點:嘉義市○○路○○○號」、第二條:「工程範圍:詳如設計圖說,工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工程補充說明,水電工程細則及說明等,於完工驗收後甲方取得三、四、五層樓房,乙方取得
一、二層樓房,地下室為一、二、三、四、五樓依規定坪數公用等無異。」第三條:「工程總價:全部工程材料工資等總價由乙方負責支付外並應貼補江蘇同鄉會內部設備費新台幣三十萬三百元」。足認,該工程契約之立合約人為【江蘇同鄉會】即【嘉義縣江蘇旅嘉同鄉會】,亦即【嘉義江蘇同鄉會】。
(四)上訴人抗辯以「嘉義縣江蘇同鄉會」係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一日成立,於七十二年解散,「嘉義市江蘇同鄉會」(即被上訴人)則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二者主體顯非同一。至於「江蘇同鄉會」之組織則不明,自難認其與「嘉義縣江蘇同鄉會」或「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為同一主體云云,並無足採。
㈠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係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且係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
嘉義市政府並無以江蘇同鄉會立案之組織,此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二九八一五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章程草案(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暨嘉義市政府審核人民團體會議紀錄答復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是嘉義市除嘉義市江蘇同鄉會外,並無江蘇同鄉會之組織。
㈡證人 唐秉素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在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擔任何職務
?)擔任這屆及上屆理事,一屆理事目前任職三年,我自民國四十幾年就參加該會會員。」、「(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由何人成立?)由 李鴻儒 成立。」、「(江蘇同鄉會、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是否為同一團體?)是同一個團體,名稱上的不同是因為嘉義市升格為省轄市而改變,嘉義縣市只有我們這一個同鄉會。」、「(為何會有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名稱?)因為當時嘉義市是縣轄市。」、「(一開始有無以(江蘇同鄉會)名稱運作過?)一開始是以江蘇同鄉會通知我,沒有嘉義縣與嘉義市等字」。
㈢證人張志屏亦證稱:「(何時加入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我加入該會至少有一
、二十年了。」、「(嘉義縣與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是否為同一團體?)是同一個團體。一開始是嘉義縣江蘇同鄉會通知我去開會,後來名稱改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
㈣嘉義縣江蘇旅嘉同鄉會於四十三年三月一日成立,會員人數一百六十二人,主
席即為唐秉茲,證人張志屏亦出現於會議紀錄上,此有嘉義縣江蘇旅嘉同鄉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則證人唐秉素、張志屏之供證應可採信。
㈤又嘉義市○○段○○段二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之納稅人仍為江蘇同鄉會
,此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一五二二二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卡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互核前揭嘉義市政府之函文,足證「江蘇同鄉會」即是「嘉義市江蘇同鄉會」。
㈥七十二年間嘉義市升格為省轄市,嘉義縣、市分離,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成立登記在案,登記之會址所在地:嘉義市○○○路○○○巷○○弄○○○號,此有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立案證書、組織章程、會員名冊附卷可參。且觀其成立大會之記錄,會中討論事項並經決議:本會章程修正第四條之下加一「市」字,為:「本會以嘉義市行政區域為限,會址設嘉義市境」後通過決議,亦足證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即嘉義市江蘇同鄉會。
㈦八十九年間黃能才與嘉義市江蘇同鄉會訂立撤銷中山段四小段二八之一一地號
土地之買賣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及申請書一份附卷(原審卷第八一頁),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能才亦認嘉義市江蘇同鄉會與江蘇同鄉會為同一團體。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之前身為「嘉義縣江蘇同鄉會
」,而「嘉義縣江蘇同鄉會」之前身即為「江蘇同鄉會」無誤,僅同鄉會之名稱不同,同鄉會之主體則同一,是「嘉義市江蘇同鄉會」與「江蘇同鄉會」為同一主體無誤。
四、上訴人雖以「江蘇同鄉會」縱係「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之前身,惟「江蘇同鄉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能才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而取得之系爭五層樓房屋之第三四五層樓房,並非當然由「嘉義市縣江蘇同鄉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繼受取得,而須依上開調整要點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未依台灣省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辦理,尚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自屬無權占有而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鐘美英向「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承租該房屋,亦成為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之義務。惟查:
(一)台灣省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㈠第六條規定:「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縣級人民團體之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如有爭議,應報請主管機關研商處理辦法裁決之」。
㈡補充事項(之一)第五條:「原縣級團體之財產,如因會員全部屬於新竹市或
嘉義市,而無法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者,可由該團體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擬定處理辦法,報由貴府核定後辦理」㈢要點補充(之二)第四條:「原縣級團體之財產,依前述調整要點第六條規定
處理,如有爭議,如有爭議應報請主管機關研商處理辦法裁決之;所謂主管機關乃係指原縣級之主管機關而言,惟在研商處理辦法時,後邀請嘉義市政府派員共同協商,以達到溝通、配合、圓滿之目的」。
(二)由上開規定,足見因嘉義市改制而須依本調整要點辦理之原縣級人民團體,其財產之歸屬,原則上由人民團體協商解決,如有爭議,始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由上開證人唐秉素及張志屏之證詞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因應嘉義市改制而成立嘉義市江蘇同鄉會之過程,就同鄉會所有之財產方面並無爭執,自無須報請主管機管處理。上訴人徒以上開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未依上開要點辦理,無法取得江蘇同鄉會或嘉義縣江蘇同鄉會之權利,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有何違反上開調整規定,其主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江蘇同鄉會」非為同一主體;縱為同一,被上訴人既未依台灣省新竹、嘉義兩市改制後原有縣轄人民團體調整要點辦理,尚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嘉義縣江蘇同鄉會」、「嘉義市江蘇同鄉會」、「江蘇同鄉會」為同一主體,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嘉義市江蘇同鄉會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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