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黃毅銘
被 告 尉遲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表在卷可佐,至106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50元(工資1,530元、材料費6,12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修理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為3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300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6,830元(計
算式:5,300元+1,530元=6,83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20×0.536×(3/12)=8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20-820=5,3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