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杜立武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2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頁
及反面)。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
北簡字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
5年12月2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06年1月2日北院隆105司執戊字第140451號函、106
年1月6日北院隆105司執戊字第140451號執行命令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5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451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
否認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足見兩
造對此節仍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而原告早已
向慶豐銀行清償此筆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程序亦應併予撤銷,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8月27日已合法受讓慶豐銀行對原告
之信用卡欠款債權,原告雖主張已清償此筆債務,惟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0年間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至93年8月2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829元暨相關之利息、違
約金,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
債權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北簡字卷第59至64頁),被告並曾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
出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為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520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觀諸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自
92年1月起至93年7月止均載有原告於各該月繳款截止日對
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欠款全額未繳之記錄,而93年8月即
註記債權已轉讓,自此之後再無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情形之
記錄,有該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北簡字卷
第20至27頁),核與被告所稱於93年8月27日受讓慶豐銀行
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乙節相符,原告亦不否認曾向慶豐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如期繳納之事
實,則被告主張其受讓慶豐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乙
節,應堪採信。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向慶豐銀行清償信用卡欠款云云,惟原告
既主張已清償債務,其主張者乃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
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就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清償債務之經過情形乙節,於本院106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先陳稱:伊係於93年間收到慶豐銀行聲
請支付命令後,對慶豐銀行清償,原債務金額8、9萬元,
慶豐銀行給優惠,最後以6萬多元清償云云(詳見本院北簡
字卷第67頁);復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本件訴訟一開始時伊想不起來當時清償債務之情形,伊以為
是伊把錢拿給伊太太去匯款,後來伊太太跟伊說錢是伊自己
去匯的,匯款單由伊太太交給伊,伊只能確定當時是慶豐銀
行信用卡專員打電話要伊還錢,伊請對方告知繳款金額,慶
豐銀行寄匯款單給伊,伊就一次還清,伊找不到匯款單據,
伊記得伊應該是在慶豐銀行於91年間對伊提起支付命令之前
已清償債務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則原告就其
清償債務之時間、過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且不甚明確,
是原告主張清償債務云云,已難遽信之,況原告始終未能提
出清償證明或其所述當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之單據,難認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北簡字
卷第10至11頁)主張其上未再載有原告對慶豐銀行之債務而
主張其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慶豐銀行業於93年8月27日將其
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自無再列慶豐
銀行之可能,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已清償對慶豐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債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債務,則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因其清償而不存在,且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對慶豐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債務,而被告既自慶豐銀行合法受讓慶豐銀行對原告之
信用卡欠款債權,則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屬存
在,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且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併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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