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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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簡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項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簡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發卡起至106年8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87,772元(內含消費本金81,821元、利息5,951元)未
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貸款期限自
102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實際撥
款當日適用基準利率加/減9.37%(目前為10.44%)。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共累計積欠232,892
元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貸款部分所示之
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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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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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87,772元│81,821元│15%│自106年8│
│││││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
│信用貸款│232,892元│232,892元│10.44%│自105年12│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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