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洪伊駿
訴訟代理人  洪誌昇
被   告 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徐瑞霖
       徐若庭
       徐秀霞
       徐秀蓮
       張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國
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以ATM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
0元轉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致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存摺轉帳交易明細表
為證,被告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10,000元予原告,惟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
準用。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
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而被告已於100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板院輔民字良96司178字第043126號函核准
備查所呈報之清算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
字第437號、96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
告公司之人格歸於消滅,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之本件
請求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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