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72號
原   告  李淑娟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炎庚
訴訟代理人  顏誌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淑娟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並完成
安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6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4日向被告預定買受房屋2戶
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兩造於締
約當時無成品可供原告實際檢視,原告則信賴被告提供之廣
告、樣品屋及所記載之房屋資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購買。
惟被告所給付房屋之浴室,與樣品屋之浴室相較,欠缺靠近
浴缸處之落地玻璃(下稱系爭落地玻璃),因此導致原告使
用淋浴時,因水花波濺造成浴缸處濕滑,造成原告使用上之
諸多不便及困擾,原告隨即去電告知,被告亦答應安裝,然
事後置之不理,被告所提供之該等廣告、樣品屋等既作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安裝系爭玻璃所需之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元,及自106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不論是原告主張為合約內容之廣告文宣或樣
品屋內之浴室淋浴區均僅為展示示意,又兩造間並未約定係
以樣品屋浴室內設置為給付之標的。再者,原告檢附之照片
係被告公司正式銷售前之照片,被告公司因安全上顧慮而有
調整,故銷售當時之樣品屋並非原告指稱之照片上樣品屋。
復依據系爭契約附件9建材設備說明表特約事項一中並未約
定淋浴區有落地玻璃之配置,且亦未有乾溼分離之約定,故
縱使淋浴區未施作落地玻璃,亦無違約,退步言之,本件被
告考量使用者安全因素,加以調整,係依據上開特約事項一
之約定,符合給付之本旨,並無給付上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
形。再退萬步言之,本件原告所購買之A1-15戶於104年3
月12日交屋、A2-15戶於104年3月20日交屋,依民法365
條規定已逾6個月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4日向被告預定買受房屋2戶並
簽訂系爭契約,於公開銷售前該樣品屋的浴室內,有如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玻璃等情,並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
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
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
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
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樣品屋所展示示意之系爭落地玻璃為兩造買賣契約
內容之一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廣告內容繁
複多樣,雖非一律可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仍須該內容係「具
體而明確」,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消費者信賴為契約之一部
分,始可認為為契約之一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原告
主張樣品屋內展示之系爭落地玻璃核屬建築材料之一種,其
性質上應屬具體而明確雖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然被告既否認
系爭落地玻璃為樣品屋之展示內容,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8月4日簽約前後所見之樣
品屋內均有系爭落地玻璃存在乙節,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樣品屋於公開銷售前確實有系爭落地玻
璃存在,但因安全考量,於100年8月3日公開銷售前已經
做變更,予以取消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攝於100年7月
31日之照片,其上雖有系爭落地玻璃存在,然被告抗辯系爭
落地玻璃於100年8月3日已取消之,而原告所提出翻拍友
人社群網站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雖有系爭落
地玻璃,惟並無拍攝之日期,亦無法證明系爭落地玻璃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即100年8月4日斯時確實存在,而為契約
之一部,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上亦無系爭落地玻璃
之配置(見本院卷第62頁),末衡情系爭落地玻璃是否存在
顯然易見,倘系爭落地玻璃確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被告有
給付之義務,原告於104年3月12日、20日房屋點交之時,
何以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而仍與被告完成交屋之程序(見
本院卷第74-76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落地玻璃非兩造
合意之契約內容之一部,應堪採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落地玻璃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安裝系爭玻璃所需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00元,及自10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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